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進
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戒子、耳環、項鍊、墜子、袖扣、領帶夾、手錶、鐘錶、打卡鐘、鬧鐘、懷錶、潛水錶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八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予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三八○八四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該字外圍繞以雙細線勾勒出一隻抽像之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實體鱷魚造形圖為主體,並在其左側以外文「Crocodile 」設計圖,兩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辨,一般購買者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在現代一般消費者習慣用語上,對「酷」皆唸以「ㄎㄨˋ」,從經驗法則上,不易也不會唸以閩南語「ㄎㄛ口」。另系爭商標圖樣中的「爬蟲造形」及中文「酷魚」與「鱷魚」間互為權衡,從現代流行語法、經驗法則,其非相似性顯遠大於相似性之比重,故兩件商標不存在混淆之問題,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另依被上訴人中臺異字第八七一一○三號、第八七一○七○號、第八七一一五九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均認兩造商標不近似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形其外型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型則一。再該商標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本件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重予審查,略以系爭審定第八三八○八四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七七號、第六二一○二八號、六五五九九八號、一四二○八五號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形其外型加框,雖體形肥大,然其鱷魚造型則一;再則該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故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其所判決之個案,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對於該個案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不得再就該個案持不同之見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上開本院判決意旨既已明白認定「系爭商標圖形,其外型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型則一;再該商標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則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均受此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本院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審定第八三八○八四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七七號、第六二一○二八號、六五五九九八號、一四二○八五號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形之外型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型則一;再則該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等類似案例,均認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乙節,核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之見解,已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十二號及四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商標法屬全國性之法律,自不能僅以某一種地區性方言之發言方式,作為論斷某商標間之讀音是否近似。且全中國各地方言百餘種以上,臺灣地區亦有數十種以上,若以地方方言作為判斷讀音相同與否之依據,如此將會產生無窮之糾紛與困擾。原判決以閩南語發音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依據,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與效力。在現代一般消費者習慣用語上,不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南語唱呼為「ㄎㄛ口」。又考慮兩個商標的相近似性時,還應考慮兩個詞在其外表、發音、觀念上以及其他因素的非相似性。不得僅以可能等同詞彙一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中的爬蟲造型及中文「酷魚」與「鱷魚」間互為權衡,依照經驗法則,明顯的其非相似性遠遠大於相似性的比重,
原判決認定「酷魚」、「corhea」與「鱷魚」讀音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圖樣整體加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以為斷,不得割裂商標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作為比較判斷之依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鱷魚造型之圖樣,惟前者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以勾畫出一爬蟲圖案,外型加框,且體大,「CORHEA」文字置於鱷魚魚身內,造型抽象。後者之鱷魚圖樣,外型修長,內部填實勾勒鱷魚身體之細部線條,造型具體,且文字均置於鱷魚圖樣之外,差異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一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區別其構圖意匠有別。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均採前述見解,原判決既有前述諸多違誤,自難予維持,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商標,亦經本院著有判例。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酷魚」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為「鱷魚」文字,其閩南語讀音實相彷彿。「鱷魚」為名詞,係一種動物,「酷魚」如以其中文文字而言,無從為名詞而指何種魚類或動物,依上訴人陳述,酷魚之「酷」,為流行用語,係加於名詞之前之形容詞,如酷哥辣妹之「酷」者。姑且不論酷魚非如酷哥之成為流行用語,果真如此,則酷魚為酷之「魚」,為一種魚類,然觀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顯然為鱷魚之圖形,無從表彰何一種魚類,足見其係以閩南語音表彰鱷魚,參照其圖形中另有外文corhea,亦與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彷彿,亦可佐證。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國內,使用閩南語者佔大多數,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多為國人生活用品之情形,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之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標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又兩商標文字讀音是否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仍難據認為商標之近似,固為本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及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所揭示。惟查我國商標法目前僅在臺澎金馬地區有其效力,此地區閩南語與國語並列為兩種最通行之語言,故一般購買者大多熟悉閩南語,是以閩南語發音,如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不構成兩商標近似。又系爭商標直接以閩南語發音,將造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近似,並非經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是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其閩南語讀音十分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認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經核與本院上開判例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並以系爭商標圖形中有上訴人自創之外文「corhea」作為辨識,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形既為一抽像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獨創之外文「 corhea」,與自然界存在之真實鱷魚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字產生聯想。原判決以「閩南語」發音論斷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中文「鱷
魚」讀音近似,認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顯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背,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及效力等語予以爭執,核無可採。至原審法院另案不同見解之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待言。又本院早期不同見解之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亦無個案拘束之效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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