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
(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扣押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0,000元,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寶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