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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