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924號
TPSV,93,台抗,924,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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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尚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欽 模
  再 抗告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鄭 慶 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在第二次拍賣前,尚無從得知拍賣之結果。且伊之租賃權縱經除去,執行法院亦不得解除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顯見系爭房屋未能拍定,純屬不動產景氣低迷所致,與伊之租賃權完全無關。原法院謂伊之租賃權之存在,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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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