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暫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願再會同石樹蓬、訴外人吳獻章、廖晉德到原法院接受訊問,並以抗告人與石樹蓬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協議書為證,可證明抗告人所主張石樹蓬在系爭南投縣名間鄉○○段第六0、六一號土地上工作,且四季均在輪作屬實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法院就抗告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