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甲○
○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純一之資格,因被宣告無效而消滅,相對人又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原法院予以准許,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