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910號
TPSV,93,台抗,910,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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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0號
  再 抗告 人 甲○○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玲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昇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
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當事人爭執清償期已變更,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求,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以下同)十四億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且經依法登記,嗣再抗告人震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中興銀行借款十三億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張、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六張、土地登記謄本三張、建物登記謄本八張、公告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三張、本票影本一張、商業本票影本四十件等可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已依法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許。原法院因而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爭執本件抵押債權之內容及清償期,業經債權銀行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決議變更等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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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