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五號
再 抗告 人 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三四九|二、三四九|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擔保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再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陸續向該銀行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嗣經第一銀行讓與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伊受讓,均已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及借款憑證等件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系爭借據非伊所書立,伊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以確定其債權數額,在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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