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李振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繼承表示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規定,而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不得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本件原法院未察,竟就相對人甲○○對李振傑遺產之繼承表示,為實體審認並諭示「准抗告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李振傑在台灣地區於新台幣貳佰萬元內之遺產」,於法自難謂合。又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戶籍謄本雖載有李振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養女「李敏嫣」終止收養字樣,惟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李振傑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李祥玲」為養女,「李敏嫣」與「李祥玲」是否為同一人?係屬攸關再抗告人得否繼承李振傑遺產之事項,原法院未為審查,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