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895號
TPSV,93,台抗,895,20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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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丁○○
        丙○○
        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其目的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僅其公告之方法,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其權利,其法律上之效果悉依民法有關之法律定之,不因有公示催告,而得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權利。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蕭鎮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即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示催告,相對人具狀陳報債權,並認再抗告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虛列蕭鎮平之債務,有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再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彰化地院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調閱再抗告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債務之支票正反面,受款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十一紙中編號一三、二七、三九號,係蕭鎮平死亡後,被提出使用;另正豐工業社之負責人為蕭鎮平之妻乙○○(即劉淑美),係其獨資經營,其債權、債務應由乙○○取得、負擔,再抗告人已表明除上開十一紙支票及編號三一、三二外之支票,均係正豐工業社支付費用,易言之,蕭鎮平雖應負票據債務,惟對乙○○有同額債權存在,卻未據再抗告人於遺產清冊有關權利載明;編號三一、三二支票係丙○○用以支付其客戶玫盈電腦,已據丙○○於彰化地院自承無訛,則蕭鎮平雖負擔票據債務,但對丙○○有同額債權存在,亦未見於遺產清冊載明。因認再抗告人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應為可採,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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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