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73號
PDEV,106,斗簡,17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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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嬿臻
      辜鈺淋
      辜宸誼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辜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6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嬿臻辜鈺淋辜宸誼辜薏儒(下稱被告等4人) 之被繼承人辜清佳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至91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8,858 元、循環利息2,030元,合計130,888元未給付,且辜清佳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8,858元自91年5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辜清佳已於91年4月23日死亡,而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 並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37號),故 依法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辜清 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888元,及其中128,858元 自9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等4人有辦理限定繼承,願意以遺產金 額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辜清佳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並共積欠130, 888元未清償,且依約就其中128,858元部分應加計利息等事 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影本為證,惟辜清佳已於91年4月23日死亡,辜清佳之 繼承人除被告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辜耀陞(即辜存顯)、 辜耀論等2人,辜耀陞即辜存顯辜耀論並未拋棄繼承,足 見被告等4人、辜耀陞辜耀論辜清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則原告主張辜清佳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即由辜清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辜耀陞、辜 耀論一同起訴,原告僅就被告等4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 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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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