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顏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向原告前手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 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 22日起,以年息13%計算利息,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212,039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臺東企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9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親自為之。伊對於 借貸的本金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利息及違約金的金額過高, 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原本有按期支付相關分期付款款項,但 後來銀行被合併了,才未按期支付。伊現在罹患口腔癌和腫 瘤,希望原告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分期付款。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 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惟被告雖就其於92年9月22日向臺東企銀借款及尚欠本 金212,03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 息債權部分係自95年6月24日起算,惟原告於106年6月21日 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核發支付命令,而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參照前開規定,其中於101年6月22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95年7月3日承認債務時起 ,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則被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所為罹於時效的抗辯合於法律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1 年6月22日起算。至被告辯稱利息太高等語,然據被告簽定 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 (目前年息3.695%)加年息9.325%計為年息13%,此有系爭 契約可憑。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尚難認有過高之情 事,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的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 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並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然依上揭裁判意旨,違約金時效期間應為15 年,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而本件借款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自原告得請求之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原告 起訴即106年6月21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借款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二成加付之違約金,依約即屬有據。然本院審酌逾5年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固然並未罹於時效,若仍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 權自95年7月25日起算,則違約金金額顯然比利息金額更高 ,對被告顯有不公,且原告係就前手受讓債權,一般而言均 係以債權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縱然核減違約金,亦未 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認依法核減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 同上開准許之利息起算日101年6月22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