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442號
TPSV,93,台上,2442,200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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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潤貞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洪宗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名為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黃鼎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陸續盜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等三人之信用帳戶,借與第三人唐潤生使用,以融資方式購入「美亞」股票,合計七百二十一張,伊被矇蔽,因而憑上訴人製作之不實彙計表,將交易融資金額如期撥付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以完成交割,黃鼎盛另盜用顏至如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供唐潤生使用,買進「聚亨」股票一百九十四張,並編製不實之融資買進報告書,黃鼎盛盜用上訴人之客戶帳戶進行信用交易,提供第三人不法利用,致伊受有損害,黃鼎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鼎盛於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伊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雙方所訂立之系爭代理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黃鼎盛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四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與黃鼎盛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分別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伊之前任董事長黃鼎盛提供融資融券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使其等得以盜用上開帳戶進行融資交易。黃鼎盛上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可能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倘黃鼎盛對被上訴人確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因黃鼎盛為伊之負責人,伊為黃鼎盛之僱用人,若認黃鼎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或職務,伊或須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並不表示伊當然違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代理契約之義務,而應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投資人於證券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行為係受投資人委託,係依投資人指示之數量及金額為買進賣出行為,亦非屬系爭代理契約受任範圍。而黃鼎盛提供融資融券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之行為,係在投資人進行下單行為之前,在此階段,伊對被上訴人尚未負有任何契約上義務,不可能認為此種行為有構成任何契約上義務之違反。另在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伊並無為被上訴人審查下單之人是否為該融資融券帳戶所有人之義務。在投資人真正下單之前,尚未進入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契約義務範圍,是至此為止,伊無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義務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與融資融券帳戶所有人雖就融資融券利率有所約定,然該利率係投資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時所應支付利息之利率,該利息之請求權基礎為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融資融券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融資融券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根本不知其融資融券帳戶被冒用,被上訴人與融資融券帳戶之真正所有人間根本未發生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因此本件利息之計算,不得按被上訴人與融資融券帳戶真正所有人間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決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黃鼎盛二人給付伊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利息,依共同之債平均分擔,僅對每人請求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利息。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與黃鼎盛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本息,對每人請求之本息擴張一倍。因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與追加之訴,所涉事實均為黃鼎盛盜用上訴人客戶帳戶進行信用交易,並提供第三人不法利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代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惟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黃鼎盛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接受訴外人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之請託,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供唐潤生等人買進「聚亨」、「美亞」等股票,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傳輸之資料,即依其與顏至如等人所訂立之各個融資融券契約,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金,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辦理交割作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致前揭股票股價下跌,附表所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即依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融資擔保品,並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之融資人,通知限期清償,詎附表所示帳戶之融資人卻以其融資帳戶上之有價證券均為黃鼎盛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融資債權無法收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代理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交割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鼎盛亦因違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發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之證券商負責人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兩造依此規定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契約前言謂:「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並授與代理權乙事,特約定條款共同遵守如后」。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兩造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並無就投資人融資融券彙計表陳報被上訴人之事項排除在外,上訴人辯稱其僅代被上訴人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而不包括受任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並不可採。又系爭代理契約第二條就「代理權授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前條第㈡、㈢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項,授與上訴人代理權,委任其代為。再參酌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將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等事項,均規定於該規則第八條中,此乃為便利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同時,即可辦理融資融券,上訴人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同時直接為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代理契約之必要。是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並陳報彙計表以便被上訴人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事宜。上訴人雖辯稱:在證券買賣實務,因投資人不可能親至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因此,投資人必須委託證券公司代其為之,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明文禁止雙方代理之旨,上訴人不得亦不可能再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融資融券買賣事宜云云。惟查依構成兩造代理契約內容一部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代理證券商所代理者,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代理投資人。至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之委託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契約係代理被上訴人與投資人為融資融券行為,而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係受投資人之託以自己名義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買賣股票,無雙方代理之情形。另該「操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由此可知投資人透過上訴人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時,係先由投資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委託上訴人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待成交後,再由投資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代理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辦理



融資融券,經上訴人按其成交之價金,核算其融資或融券之金額及數量後,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後,將資料送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憑以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故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實際係包含「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上訴人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行為」二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投資人於上訴人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契約為之,後者,則係依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之。後者係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係受投資人委任,代理投資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云云,亦無可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鼎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與第三人唐潤生陸續盜用不知情之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等三人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美亞」等股票,黃鼎盛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且上訴人部分,亦因提供帳戶供他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未依規定錄音及寄送客戶對帳單、未適當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開戶徵信及委託買賣作業有缺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之情事,經財政部證券商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命令上訴人解除黃鼎盛之職務,並對上訴人處以一個月之停業處分,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㈡第一七九四二號函在卷可稽,黃鼎盛因此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在履行系爭代理契約時,有故意違法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故意違法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自係違反系爭代理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責。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與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契約,受有顏至如等人之融資、融券款未能取回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實因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鼎盛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唐潤生等人使用所致,若被上訴人知悉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則不會提供融資融券供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無法收回款項之損害,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遍查系爭代理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此未為約定,因被上訴人所請求支付者係金錢,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遲延之給付,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縱使上訴人就系爭代理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應以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唐潤生石重磊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和解暨債務承擔協議書,由唐潤生石重磊併存承擔吳妙英黃鳳貞、顏至如三位投資人之融資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對吳妙英黃鳳貞、顏至如三位投資人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向唐潤生石重磊請求清償,若認被上訴人除上開融資借款債權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豈不允許被上訴人獲致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稱至今未受有任何賠償,不論該賠償係來自上訴人或唐潤生石重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自吳妙英等三人或自唐潤生等二人處受償,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尚無不當得利。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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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