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惠 卿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丙 ○ ○
乙 ○ ○
戊 ○ ○
壬 ○ ○
庚 ○ ○
辛 ○ ○
己 ○ ○
甲○○○
子○○○
丁 ○ ○
李 美 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壬○○、庚○○、辛○○、己○○、甲○○○、子○○○、李美慧、丁○○等八人︵下稱壬○○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李萬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等八人在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癸○○、丙○○及乙○○、戊○○之被繼承人李得來暨訴外人李新得、李隆輝等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一六、二二九號二筆土地與伊興建二層樓房別墅,伊並依約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嗣李得來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由乙○○、戊○○繼承。被上訴人於伊未違約之情況下,擅將上開支票兌現,且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由伊規劃。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癸○○、丙○○各給付伊八十萬元,乙○○、戊○○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壬○○等八人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與伊訂有合建契約之建商黃建豪︵原名黃阿斗,又改名為黃健溢︶,已對兩造之系爭合約表示異議,並與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另簽訂新合建契約,依系爭合約其他事項第五條約定,系爭合約已因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不得再以失效之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
人主張其與壬○○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癸○○、丙○○及乙○○、戊○○之被繼承人李得來暨訴外人李新得、李隆輝等人︵下稱丙○○等人︶,訂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丙○○等人應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由上訴人規劃,雙方同意認可後,按規劃先行辦理土地分割。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丙○○等人應先提供兩戶土地,由上訴人借第三人名義申請建照,辦理國宅及銀行貸款,惟丙○○等人均未依約提供,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合約其他事項第五項載有:「甲方︵即丙○○等人︶以前與第三者合約之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理辦理聲明解除契約,若第三者有異議時,本合約雙方同時作廢,並應退還保證金」。依其文義觀之,系爭合約顯然附有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該第三人為解除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合建契約時,如該第三人不同意解約,則系爭合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條件。而系爭合約所稱第三人為黃建豪,有被上訴人與黃建豪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訂合建契約可證。又上開第五項特別約定雖載由上訴人代理丙○○等人辦理聲明解除與黃建豪之合建契約,然此屬兩造就如何解除前合建契約,約定由丙○○等人授與上訴人得代理丙○○等人為該法律行為而已,其真意乃縱使解約之行為由丙○○等人親自為之,亦無不可。查被上訴人癸○○、丙○○、李綉花及李萬來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與黃建豪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以取代丙○○等人前與黃建豪簽訂之合建契約,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建豪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丙寅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結證屬實。足認黃建豪確實不同意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應認系爭合約其他事項第五項所定「第三者有異議」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按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者,即與無契約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請求履行該失效之契約。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則不生因契約合法有效後,契約一方因違約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使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溯及既往,及系爭合約於解除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獨立存在,遽認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不得依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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