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32號
PDEV,106,斗簡,13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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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郭賡揚
      高哲文
被   告 顏美淑
      顏才淵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美淑顏才淵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才淵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係基於被告間同 一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由所為之請求,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邀同被告顏 美淑及訴外人林寶良為連帶保證人,自104年2月11日起陸續 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7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貸款額度



1,000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按期履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3,902,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未清償,原告就朋陞公司、顏美淑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 判決在案。
二、詎顏美淑竟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顏才淵,且顏美淑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 之資產或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足證 顏美淑之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 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所主張土地法的公示效力不及於土地的登記原因,原告 認為無理由,因為土地登記謄本或是建物登記謄本均會記載 登記的原因為何,此部分會涉及相關稅捐機關課稅的問題, 所以此部分仍有公示登記效力之適用。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事實上並非無償贈與: ㈠被告顏美淑於94年8月4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 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向訴外人即期母親王欽子借 款22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7月19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 領220萬元,該款項提領後即交予顏美淑
顏美淑又於94年9月19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向王欽子借款110萬元 ,王欽子因此於94年9月15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 ,該款項提領後即交予顏美淑
㈢然顏美淑其後始終無法償還王欽子前揭借款,屢經溝通後, 雙方達成協議,由顏美淑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之方式,直接移轉登記於顏才淵名下,以抵償部分借款。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顏美淑係因積欠王欽子上開330萬元借款,而成立上開 代物清償協議,由顏美淑將系爭土地,依據王欽子之指示移 轉予顏才淵,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自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行為。
㈤另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係因登 記原因中並無與代物清償相應之項目,為簡化移轉程序,只 能勾選贈與作為登記原因。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



即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 對效力乃限於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原因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 內。是以,被告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事實上係代物清 償之法律行為。
二、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著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同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亦可 供參照。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事實上並非無償之贈與,而 係基於清償債而為有償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誠 難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是原告起訴主張容有誤 會,於法未合。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 被告顏美淑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二地一字第1060003427號函檢 附105年3月31日二地資字第019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稽。惟被告等雖就原告對顏美淑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及 顏美淑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顏才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 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 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 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所為登記,原則上應 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 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以贈與為由向地政 機關登記,此有前揭謄本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原則上應認 為登記簿、謄本之內容與真實狀態相符。從而,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既係贈與關係,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實係顏 美淑代物清償對王欽子之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屬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對此雖提出王欽子之台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據,然此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實屬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自不足採 。再者,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 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 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間上開所為縱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四、顏美淑之個人財產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後,顏美淑



下除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 值金額4,157,16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之建物(現值金額506,400元)及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利息收入8,950元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443元、朋陞公司薪資收 入517,722元暨營利收入2,099元、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營 利收入7,004元以外,即無其他責任財產,此有顏美淑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 ,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予顏才淵之無償行為,將有致顏美淑 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存在,明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同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顏美淑塗 銷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肆、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本院待另案臺北地院相關案件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以釐清拍 賣過程中顏美淑王欽子之債權關係為何云云。然本院既已 詳敘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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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彰化縣│竹塘鄉 │長安 │ │1187 │ 建 │1543 │80,000分之5,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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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