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396號
TPSV,93,台上,2396,200411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烱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董事長商晃榮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私自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七三、三七三|二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燕巢鄉○○路三四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即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人洪連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侵吞入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因商晃榮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商晃榮生前業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分配與股東余清波余壹成等人,並未侵占該款。況被上訴人於龍邦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訴訟進行中,已知悉商晃榮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其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一年間命令解散,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商晃榮已死亡,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該公司又不能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乃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選派林文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確定。林文雄自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另案與龍邦公司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係以商晃榮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與龍邦公司是否有效為爭執,於該案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實難確知商晃榮係對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及其已有損害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最高法院就該事件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確定時,始知商晃榮洪連東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合法有效,而於當日知悉商晃榮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即屬有據。縱認商晃榮生前確有分配系爭房地價款予股東余清波余壹成共三百二十萬元,及上訴人原可分得六百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前開龍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時,龍邦公司即係以甲○○余壹成林商緋佐林文雄商晃隆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歷審判決於當事人欄中列載(見一審卷一八、二三、三四、三七、四七頁所附歷審判決),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而列林商緋佐林文雄商晃隆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同上卷五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猶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原審未詳加研求,逕認應以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所選派之林文雄為該公司清算人,而於當事人欄列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乎公司法之規定?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查被上訴人與龍邦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不論其判決結果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判決究於何時確定,似均與被上訴人何時實際知悉商晃榮將買賣價金私吞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必然之關涉。苟商晃榮於該事件未判決確定之前,已將出售所得之價金私吞而存入其銀行帳戶,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未發生損害?如被上訴人於斯時或於該訴訟進行中,即知悉商晃榮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而私吞,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能否謂為仍未消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