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395號
TPSV,93,台上,2395,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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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劉祥墩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方炎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應係上訴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轉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與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上開金額共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張萬利乃授權張勤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非其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簽發,且被上訴人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張勤固證稱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其上記載:﹁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甲○○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以個人身分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此致張勤、甲○○。授權人張萬利。﹂等語之授權書,確係張萬利所書立,以傳真方式交付其作為代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但上開授權書上張萬利之簽名,與上訴人自承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上親自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自不足以證明授權書係張萬利所書,亦難認張萬利有授權張勤代為簽署兩造間借貸契約事宜。又上開借貸契約上原有張萬利之簽名,與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亦難認係張萬利本人所為。況依證人張勤之證言,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給張萬利,與系爭借貸契



約所記載交付借款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七日及七月十日,顯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所陳有將被上訴人條戳及張萬利方章交還,叫他們自己蓋等語,與證人張勤證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長條形印章及張萬利私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該印文係張勤所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授權書確為張萬利所簽,提出其上有張萬利簽名之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供核對驗證︵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一六頁︶。原審就上開承辦契約等文件上張萬利之簽名是否係其親自所為,與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相同,未予調查審認,遽認授權書並非張萬利所書,已嫌速斷。又張勤證稱系爭本票上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是我所簽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五頁),則倘上開授權書為真正,張萬利有代表被上訴人授權張勤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能否謂該等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即非無疑。次查,張萬利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上親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轉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與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已交付借款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等語,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玲惠︵見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八至一九五頁,原審卷第五八、六十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進而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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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