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黃萬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原投保五百萬元,另增額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嗣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意外身故,伊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以黃萬利係自殺非意外身亡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第一審漏判七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黃萬利係因在車內﹁有意﹂自行燃點一點靈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被上訴人未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黃萬利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身亡,並以此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舉證證明,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亡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黃萬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經查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民生
里華西五十五號旁集石場,於其自用小客車內為人發現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朝強八七相二七字第四九四二號函可稽,該函載稱:﹁死者黃萬利陳屍車輛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何打鬥跡象,且車內器物陳置等情,經研判無他殺之跡證。另死者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顯見黃萬利之死亡係肇因於﹁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黃萬利身故係其﹁有意﹂點燃一點靈,致一氧化碳中毒,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兩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六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1、……;2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3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之約定,辯稱被保險人自殺時,伊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核屬權利障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前開花蓮地檢署函雖另載稱:﹁死者黃萬利……為主因,雖死亡時值寒冬,但依死者身亡時外著長衫內著厚實衣物,尚難認死者有需點燃﹃一點靈﹄炭火取暖之必要。且車內並有衣服置於後座,其中不乏厚重衣物,稽之常理,亦徵死者應無燃物禦寒之可能。又死者死亡地點,所處位置地處偏僻,夜間並無良景可觀,且距死者住處,不過一、二十分鐘車程,如死者身寒當可即刻返家或以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求援,惟死者均未採前開行徑而為,竟反擇在車內燃物,確有違常情。復查死者身為高階保險業從業人員,對在緊閉車內燃一點靈之結果當有認知,當無錯用之可能。揆諸前開所陳,不排除死者自為之可能﹂字樣,惟該文書既僅記載黃萬利﹁疑似自殺死亡﹂或﹁不排除其自殺之可能﹂,自難憑以認定黃萬利果真自殺而並無意外死亡之可能。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萬利夫妻感情不睦,且黃萬利另有其他多項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已領得保險金給付三千餘萬元,卻未能說出流向,可見黃萬利經濟情況不佳,有自殺之可能等語。惟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人之常情,投保多家保險,毋寧係現代社會生活之常態,而因夫妻感情不睦,或經濟情況不佳,而導致自殺應係社會之變態,上訴人未能證明黃萬利係出於自殺亡故,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曾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正銘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為時效抗辯,黃正銘僅稱會依訴訟進行階段主張,對於是否提出時效抗辯,則未作何表示,經勘驗該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無訛。上訴人迄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非但顯有重大過失,亦有違前述民事訴訟法修正之立法精神,自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既主張黃萬利係出於「自殺」之有意行為而亡故,自應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之事由,即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萬利係因自殺亡故,徒據前開花蓮地檢署函載黃萬利身故「
不排除其自殺之可能」,謂黃萬利身故係出於自殺云云,為不足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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