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390號
TPSV,93,台上,2390,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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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戊○○
        丙○○
        乙○○
        丁○○
        己○○
        癸○○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邦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戊○○丙○○乙○○丁○○己○○癸○○辛○○ (下稱甲○○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春木,與被上訴人壬○○、訴外人蔡有義 (下稱蔡春木等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持虛偽不實之「鬮分合約字」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一四○、一四○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同小段一四○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交換移轉登記予蔡春木等三人,經該地政事務所予以准許,惟此項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除其中一三九之四、之五號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一三九之二、一四○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無法回復外,另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之三、一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一○號共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蔡春木壬○○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售予訴外人陳海長,再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依先祖「鬮分合約字」取得,上訴人曾以侵權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出售系爭土地為合法處分自己之財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與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同一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逕依鬮分合約字交換移轉登記予蔡春木等三人,雖為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已出售第三人所有而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其效力究係家產之分管抑家產之分割?經查:㈠上訴人之袓父蔡登為長房,與二、三、四、五房親屬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按仁、義、禮、智、信五字共同訂立鬮分合約字,分割上訴人曾祖父蔡戇之財產,長房與二、三、四、五房各分得土地九十二石,六房蔡招財早逝,由二房侄蔡有義承祀分得三十四石,長孫蔡水來分得二十九石等情,有被上訴人壬○○所屬四房之智字「鬮分合約字」影本附卷可證,另有三房之義字「鬮分合約字」及五房信字之「鬮分合約字」影本附於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參,復經二房蔡有忠、四房蔡家和、五房蔡朝根於該案中證稱屬實。再參照「鬮分合約字」記載,分歸長孫蔡水來(即上訴人之父)之社后頂小段九四及一五一號土地,於大正五年七月五日係登記為蔡登(鬮分合約字之長房)、蔡棕(三房)、蔡坑(四房)、蔡金生(五房)、蔡招財(六房)、蔡清江、蔡有福、蔡有義、蔡有忠(均為二房侄)等人所共有,蔡招財、蔡坑相繼死亡,由其繼承人各自繼承後,於昭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蔡水來一人所有,蔡水來死亡後,於光復初期即登記為蔡水來之長子即上訴人庚○○、長女蔡菊、次女蔡柑共有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足證各房係依「鬮分合約字」而為移轉登記。另社后段社后頂小段五七之一、七二之一、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五、七五之二號等土地,依「鬮分合約字」亦係歸長房蔡登分得之耕地,由蔡登出租與宋陳好耕作,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放領予宋陳好等情,亦據宋陳好及上訴人之姊蔡菊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在卷,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由蔡登單獨取得,復據證人黃太陽於上開案件中結證屬實。至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頂小段山坡地,並未列在「鬮分合約字」分配範圍內,該四筆土地賣給潘廖秀月時,所得係照五房分配,上訴人亦分得一份,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明確,有判決書可稽,故上訴人提出蔡春木等出具內容為蔡清江、蔡有義不得單獨出售前開土地之證明書,主張根本無「鬮分合約字」云云,顯非有據。再依「鬮分合約字」之記載,已不再歸屬於上訴人祖父蔡登所有而分屬他房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之祖父蔡登雖已喪失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分割登記,遭法院查封拍賣或政府機關徵收時,他房未出面異議,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不肯配合辦理交換登記,致土地登記簿仍載明蔡登為共有人,徵收機關及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發放補償費及辦理查封,並未為實體之審查,當時價值較低,故無人出面計較等語,衡情尚屬可採,亦不能以已往之其他土地被查封、被徵收無人異議,而否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又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撤銷台北縣汐止鎮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就行政機關裁量當否為裁判,該判決並未認定「鬮分合約字」係偽造



,自不能以此而否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㈡證人即承辦逕為交換登記之代書李相陽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應是(登記)蔡春木壬○○、蔡有義和庚○○四人(共有),後來地政機關依據(鬮分書)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將庚○○部分除掉,依照鬮分書這些地應是蔡春木壬○○各二分之一,但因登記簿上有蔡有義名字,故將蔡有義名字暫時登記在屬於蔡春木壬○○所有之學校預定地,但沒多久就被徵收,蔡有義領到補償款後還給蔡春木壬○○,……應分給蔡有義的土地上登記有蔡春木壬○○庚○○的名字,所以將學校預定地登記給蔡有義,後來蔡春木有將土地還給蔡有義,本來壬○○的也應過戶,但因庚○○行政訴訟勝訴,所以被禁止移轉。按鬮分書蔡登的部分有些在日據時代就已登記好了,日據時代沒有強迫登記,若要登記去法院登記,即可領「登記濟」作為證明,一般都是長房保管權利證明,蔡登和長孫蔡水來的部分已登記個人名下,很清楚,其他房都沒有辦都是共有,其他各房對鬮分書均無意見,只有庚○○有意見,總登記是政府三十五年至三十六年才辦的,他們都沒有去辦登記,光復後之登記由共有人排列第一(的)人去辦,鬮分書上的土地大部分有登記,但有些沒登記到,……有些向蔡登要土地的就有辦理登記過戶」、「蔡棕是二房,蔡坑是四房,蔡有義私下都分好,蔡有忠、蔡有福都交換好了,只有蔡有義還未交換好」等語在卷,足徵「鬮分合約字」為真正。㈢「鬮分合約字」所載之土地地號、面積,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相同,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係由「鬮分合約字」所載之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三九番、一四○番土地分割而來,經分割後新增地號、面積減少,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內可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地號、面積與「鬮分合約字」所載有所不同,係因其後分割所致,尚難以此認「鬮分合約字」非屬真正。㈣日據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頁),是以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台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為權利登記者,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分產契約訂立而各自取得之單獨所有權,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鬮分合約字」係日據時代昭和五年所立,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各房分得之財產即歸其單獨所有,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單獨所有,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登已因鬮分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光復後為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人,然非真正權利



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同。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經另案訴請確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僅憑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提出無謂之抗辯,殊難謂有理由等語。查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主張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合法處分自己之財產,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依我國法律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登所有,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既得為時效之抗辯,則真正所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無論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甚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訟上又無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本於一物一權主義所具物權排他性,應認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或其價值利益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其移轉登記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其行使移轉登記等請求權時,上訴人得執以抗辯拒絕履行而已。原審認本件係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不生履行分割契約或回復所有權之消滅時效之抗辯問題;且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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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