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母鄒曹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並未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信義字第二八八八七|0號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以鄒曹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以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同所信義字第二九三二五|0號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鄒曹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二二號、一七二三號、二四六三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適法。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本票及領款收據各二件為證,證人張昭政、蕭銘輝於第一審均一致證稱,確親見鄒曹葱及鄒其達簽發並書立前開本票及領款收據,蕭銘輝證稱:被上訴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鄒其達,有聽到鄒其達說要借一百萬元,要設定抵押,蓋好章鄒其達就去被上訴人處拿錢,僅知要借一百萬元的一次云云,雖蕭銘輝就取款次數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書狀所為之陳述稍有出入、被上訴人嗣稱:因鄒其達表示有拿到錢,鄒曹葱同意前交與何人均一樣,所以陳述才有不同云云,足見係因被上訴人瞭解不足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一百六十五萬元與鄒其達。鄒其達亦到庭證述其以鄒曹葱所有上開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張昭政、蕭銘輝陪同至鄒曹葱住處拿二張本票及收據,鄒曹葱授權其簽名,並親自捺印,錢係其一人領受,其與鄒曹葱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再交被上訴人辦理設定手續,其拿一百萬元,其他交給鄒曹葱,於刑事庭確有供稱錢分二次交款,係其親自拿錢等情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本票及領款收據可證。鄒其達既代理鄒曹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鄒曹葱共同簽發本票及共同書立領款收據,自有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雖其僅將其中六十五萬元交付鄒曹葱,亦僅屬鄒其達、鄒曹葱二人間內部問題,難以此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鄒曹葱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鄒曹葱不知情而於本票及借據捺指印,實為鄒其達所訛借,然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拘束,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鄒曹葱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應准許。而上訴人為鄒曹
葱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鄒曹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票據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鄒其達代理鄒曹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鄒曹葱共同簽發本票及共同書立領款收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鄒曹葱授與鄒其達者,不過係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限而已,而共同簽發本票及共同書立領款收據,亦僅顯示鄒曹葱為共同發票人及共同領款人而已,原審以之為鄒其達有權代理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之依據,惟其間關聯如何未據說明,於法已有未合。而此鄒其達與鄒曹葱共同簽發本票、共同書立領款收據之情形,是否表示鄒其達、鄒曹葱二人共同借款?何以鄒其達願共同簽發本票或書立領據?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另觀證人蕭銘輝所為借款情形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上字卷第七二、七四頁︶,似鄒其達一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原審均未詳予勾稽審認,亦屬可議。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關於鄒其達所犯詐欺罪,係依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刑事法院審理而為判決,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依被上訴人指訴鄒其達向其訛詐借款之犯罪經過為理由,已經上訴人引用︵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一七頁︶,果爾,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乃鄒其達,鄒曹葱並不知情。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僅表示以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拘束,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