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339號
TPSV,93,台上,2339,20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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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坐落基隆市○○街新建冷凍倉庫及倉儲系統之保溫庫板、碼頭設備、貨架部分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其中貨架工程已驗收完成,保溫庫板亦已完成,碼頭工程則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灌漿土木工程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致未完成,惟就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即貨架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保溫庫板追加工程費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保溫庫板與碼頭區工程費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又進口貨架材料,因被上訴人未能空出倉庫、場地,致伊未能進場組裝,支付儲放貨櫃場之倉儲費用(即延滯費)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貨架部分,伊自始要求全部自流式(即有滑車裝置),惟上訴人組裝之貨架第一層非自流式,且交付貨架數量尚有未足。又系爭工程契約採總價發包制,保溫庫板數量縱有增加,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追加請求工程款。再保溫庫板(包括地板隔熱)及碼頭區工程費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應扣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又碼頭預冷區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於契約終止後,未施工金額有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庫板及碼頭工程合約,八十六年三月間簽訂貨架工程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備材料追加(減)修正表(下稱修正表)為憑。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貨架延滯費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空出場地容納進口貨架致生逾期儲放貨櫃場之倉儲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報銷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訂之貨架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貨架進口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其餘之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



費、內陸運費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協助辦理,其費用皆以換算後之新台幣金額為主。兩造並未約定倉儲延滯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難認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倉儲費用,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延滯費用乃因應提領而不提領所生之費用,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報關費用)。又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業主自開信用狀之後,三個月內貨到,即刻開工,施工期限四十五天完成。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開立信用狀,有進口開狀送件單為憑,貨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分二批進口至基隆港,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六日先後報關提貨,有進口報單可佐,上訴人雖稱因工地現場無法卸貨,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進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工地之一角,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仍有諸多空地,原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況果因工地無法容納,影響上訴人施工,上訴人何以未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且兩造多次就貨架施工為協商,上訴人未曾提及貨架延滯費用,有備忘錄及協商記錄可稽。另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有提貨義務,是遲延提領所生費用,原應由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自屬無據。㈡追加庫板費用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平面圖估算,保溫庫板總數為八九五三平方米,施作時發現尚有該平面圖所未列載之「加強橫樑」及電梯,實際總施工數量為九六二二‧七五平方米,增加六六九‧七五平方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之庫板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庫板、天花板(發泡CFC)採完全責任施工,材料工資多寡皆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至整體完成,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追加」,是被上訴人辯稱庫板係整體發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供工程圖縱未標示「加強橫樑」或電梯,惟庫板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有相互為用性質,凡見於此未見於彼,或兩者均未註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要或為工程慣例在工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均應負責辦理,不得有所推諉或藉此有所加價。上訴人所指「加強橫樑」均在冷凍庫內及預冷區內,電梯位於預冷區及冷凍庫之間,此二部分若未施工包覆庫板,未能達冷凍隔溫效果,自係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為完成本工程所必要者」,依合約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加價。㈢保溫庫板及碼頭區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其時其已完成之保溫庫板及碼頭區工程,尚有上開工程款未請領,業據提出庫板組裝及相關材料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二期工程中之「碼頭設備工程」未施作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付款,且上訴人製作之庫板組裝及相關材料請款計價單,已將「二期工程中碼頭區預冷室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依協議價格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扣除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扣除其未施作之二期碼頭設備工程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是其請求給付上開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無不合。㈣貨架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部分:系爭貨架工程已完工驗收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貨架工程契約書、初驗進度表、複驗檢查報告表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貨架數量不足、第一層無滑車,非自流式貨架云云。惟兩造約定貨架數量自流式為三四0九架,重型式為二六九架,貨架原廠即英特雷克公司所傳真之貨架草圖設計之設計圖,其自流式貨架第一層並無滑車。英特雷克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文證明其所設



計貨架第一層並無滑車,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將設計圖之磁片寄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依契約金額及契約附件材料數量表開立信用狀向英特雷克公司進口貨架,並自承兩造核對貨架數量無訛後,始簽訂上述修正表,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倉庫營造設計圖,俾供原廠設計貨架配置圖及估算所需各式零組件數量,始下單採購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其係採購第一層無滑車之自流式貨架。且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有意變更為第一層有滑車之自流式貨架,亦曾央請上訴人向英特雷克公司詢價,益證被上訴人稱原約定全部貨架之第一層均有滑車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承認自流式貨架有一0一四儲位,重型貨架有一0七儲位尚未安裝,惟此或因「加強橫樑」而減少儲位,或因五樓滑車改用於一樓,被上訴人未採購補足零件所致,或因被上訴人遲未決定變更設置之位置而未組裝,或因英特雷克公司設計錯誤,被上訴人未決定補救措施,致未安裝,均難謂上訴人安裝貨架儲位不足。上訴人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瑕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五冊為證,而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亦認保溫庫板及地板隔熱工程之施工未達冷凍庫工程慣例上應有功能,有工研院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報告第三頁亦詳載判定因上訴人地板隔熱防潮設計與施工不良,擴大「熱橋」現象,造成冷能傳遞地下室,並低於當時環境露點溫度,形成嚴重滴水情形之理由(上訴人指鑑定人郭儒家偏頗,並無可採)。參以「冷凍空調技術資訊」乙書記載略以:我國尚未訂定冷凍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通常冷凍庫隔熱工程慣例皆以冷凍庫外牆面不得有結露現象作為最基本且最簡單直接的驗收依據,因為冷凍庫外牆面產生結露,即表示冷凍隔熱能力不足,無法對冷氣作最基本的圍堵。日本建造式冷凍冷藏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第十一節第六項亦認降溫到設計室溫時,隔熱牆或隔熱部分牆面不得有結露和結霜的現象等標準等語;而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工程現場發現許多結露現象,二樓辦公室靠冷凍庫牆面、冷凍主機房靠冷凍庫牆面、地下室預定處理區天花板、柱角、牆面等,未達日本建造式冷凍冷藏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及我國通常冷凍庫隔熱工程慣例在工程上應有之功能。工研院並補充說明「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理論基礎,凡不能合乎或經得起理論計算考驗者,更遑保證實際施作無誤,次溫度量測配合該工程設計數據,即可經由熱傳理論與公式推算出實際熱傳量,作為冷凍庫隔熱良窳之判定,勿須再破壞實物來判斷。又依『物流經營管理實務』一書所建議保溫厚度,本案地板保溫厚度不足,故得知非正確設計」等語。是上訴人以鑑定人未就地板鑽心取樣,未索閱降溫流程資料等詞,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尚非可採。再上訴人承認其使用之隔熱地板,其熱傳導係數為0.028W/M℃,地板保溫厚度為一百五十mm,而經濟部商業司編印「物流經營管理實務」一書,其地板厚度為一七五mm,上訴人之設計顯有不足。上訴人復指摘鑑定報告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未裝置適當之「壓力平衡閥」乙節,未予說明,惟被上訴人於鑑定前即稱其於開始降溫前即裝置「壓力平衡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凍庫因裝置「壓力平衡閥」不當,致冷凍庫結構體受損變形;而鑑定報告就所指瑕疵原因,已詳予說明,自不得僅因其對於「壓力平衡閥」未置一詞,即認其無憑信力。再鑑定報告評估隔熱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以此修補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核算後被上訴人尚欠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工程



款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其地板隔熱防潮設計與施工不良,擴大「熱橋」現象,而有瑕疵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可見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與之以系爭工程款抵銷,自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縱其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尚未自行修補,均無礙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定期請求其修補,且未證明已支付費用,自行修補,不得請求其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無關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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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