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之公公吳槌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泉
等六人(包括上訴人乙○○、丁○○之父黃南及上訴人丙○○之父黃赤牛),曾就租
地建屋、設定地上權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則縱因該地上權未完成設定登記而不生效力
,仍不失為租賃關係。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向甲○○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甲○○自其公公吳槌、其配偶吳永讓處輾轉繼承系爭房屋,對於坐
落之基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黃
赤牛等五人曾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簽立「持分贈與字」,各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贈與黃泉,並載明由黃泉「前去掌管,永為己業」,雖未據此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黃泉就系爭土地應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得以對抗黃南、黃流、黃定、
黃葉春、黃赤牛。上訴人既分別為黃赤牛、黃南之子,渠等繼承黃赤牛、黃南之遺產
,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證人黃平發(黃泉之孫)已陳稱其代表黃泉一房之繼承
人與甲○○之夫吳永讓於五十八年間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均有給付租金,更足
認甲○○繼承之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戊○○亦係向黃平發承租系
爭土地建屋,均依約給付租金,為黃平發所是認,則其即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