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賴彥樺
鐘俊男
鐘佳宏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鐘秀珠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下同)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一樓面積八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六二點一0平方公尺加編號B面積二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六二點一0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六二點一0平方公尺)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加強磚 造2層樓房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一樓面積88.62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62.10平方 公尺加編號B面積26.5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62.10平方公 尺(編號A面積62.1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鐘慶財之遺產,原告依法繼承,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使用、收益多年,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更換門鎖,無權占有使用迄今。核被告無權占用之 行為,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從系爭 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等意 旨,被告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林世界使用(其後林世界於102年2月19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自系爭房屋遷出),嗣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 際,又擅自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是 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實 際為非),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利益,即為取得占有之使 用利益,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失去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 用本身,前開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則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使用利益。複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 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 還其價額(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應返還之利益則以返 還原物為原則(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而違章建築之占有,亦可以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 (參學者黃立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28、229頁)。蓋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則,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說明及學者見解,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 ㈢被告105年8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主張,顯與本件無 關,被告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據: ⒈系爭房屋為鐘慶財之遺產,原告依法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 權,然被告臨訟猶辯稱:「…原告等人自99年底起即數次以 其等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來向轄區員警表示,並偕同來要 被告搬遷。每次都經被告向到場之員警解釋,系爭房屋係先 父鐘新德出資興建等語,而不了了之,警員並建議,產權爭 議應循法律之途解決。…」云云,至屬無理。
⒉林世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係被告於102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林世 界使用,惟其後林世界業已於102年2月19日在員林鎮調解委 員會承認向被告承租,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由林世界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2年2月19日前自系爭房屋
遷出。詎被告猶辯稱:「…訴外人林世界於102年初在系爭 房屋內之部分空間堆放紙板,係透過證人鐘世宗向當時占有 人之被告來借用。…」云云,且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本件無 涉。
⒊鐘慶財於74年5月3日過世後,扶養婆婆鐘白偷之法定義務人 係被告(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原告賴彥樺雖係鐘 白偷之子媳,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並未與鐘白偷 同居,不負扶養之義務。原告賴彥樺依法雖無扶養鐘白偷之 義務,且鐘慶財早已於74年5月3日過世,但原告賴彥樺平常 還是常常探視或照顧鐘白偷之生活起居,直至93年2月初, 鐘白偷因腿傷需人照顧,被告卻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原告賴 彥樺因自己也要工作賺錢養家,為此,原告賴彥樺基於無因 管理將鐘白偷送往上好老人安養之家,並代支付93年2月份 與3月份之服務費,合計4萬元,詎被告不僅拒不支付該費用 ,又責備原告賴彥樺憑什麼資格將鐘白偷送往安養院?至屬 無理。因而原告賴彥樺不得已才訴請本院請求被告償還前開 費用,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原判決再上 訴第二審,並辯稱:「…鐘白偷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筆,足以抵押借款或出賣以供其維 持生活之所需,尚非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無令被告負扶養 義務之理…」云云,惟本院亦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已確 定在案。而前開4萬元款項,被告至今仍未依判決主文所示 支付原告賴彥樺。益徵被告平常不照顧鐘白偷之生活起居, 尤甚者,被告並將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31日發函告知自94 年9月起之老農津貼將逕予匯入鐘白偷之農會帳戶,惟該款 項亦由被告領取。至於被告前開辯稱鐘白偷所有之永靖鄉崙 子段225之2地號土地,其後亦因被告未支付鐘白偷在上好老 人安養之家(即上好老人養護中心)之服務費,致鐘白偷前 開土地於95年間遭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強制執行予以拍賣,而 拍賣剩餘發還鐘白偷之款項為3,245,033元,然該款項亦由 被告領取。其後,被告至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將鐘白偷接走, 原告不知其去向,原告賴彥樺問被告關於鐘白偷現人在那裡 ?被告竟稱:「原告賴彥樺沒有扶養權,跟妳一點關係也沒 有。」,直至鐘白偷病危時,被告才通知原告賴彥樺在員林 鎮宏仁醫院加護病房,原告均有前往宏仁醫院探視,其過世 後,原告亦均有前往拈香祭拜。如前所述,被告既稱:「原 告賴彥樺沒有扶養權,跟妳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告又如何 能插手辦理鐘白偷之後事呢?綜上,被告對自己的母親不思 盡孝道,卻猶一再苛責早年喪夫之媳婦即原告賴彥樺,焉有 斯理?被告前開書狀所辯,誠與本件無涉。
㈣至於證人鐘欽照於105年9月20日在本院證詞,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㈤對於鐘白偷係於99年10月6日死亡,且被告於90年12月10日 形式上遷戶籍入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㈠原告業已於另案即鈞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6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審理時(105年2月22日)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已逾 5年以上乙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與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房屋係鐘新德資興建,且鐘白偷於99年10月6日過世, 原告既不辦理喪事亦不返家奔喪,不得已被告乃在系爭房屋 設置靈堂辦理鐘白偷後事。因此,後事辦畢被告即將鐘白偷 之神主牌位放在系爭房屋內供奉及使用收益迄今。102年初 被告將系爭房屋部分之空間,無償供林世界使用,原告獲知 即偕同轄區警員與被告理論,並提出房屋納稅單據稱:房屋 係他的等語。林世界係生意人為免陷入紛爭,與原告達成和 解將物品搬走(被告當時並不知情),然系爭房屋仍為被告 占有中。爾後,原告履履找警員來趕被告,不得已乃向法院 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而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99年10月底即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乃數次偕同轄區員警要求被告搬遷,是由此情觀之,該時 起即知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就是被告,並知其受有損害係被告 行為所致,故原告迄自105年3月20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該部 分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㈢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99年底 即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亦知受有損害,且亦數次偕同員 警要求被告搬遷,該情節自符合上開判例所謂之權利人(原 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應由該時起算。易言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自該時即開始進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除非屬判例外,且與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相悖外, 另其案例事實亦與本件相左,原告將之比附援引或類推,於 法自有未洽亦無理由。
㈣原告自99年底起即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迄今亦已逾5
年餘。而原告始於105年3月30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來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已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則該請求權自因其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然該請求權既因原告自99年底即知悉被告占用迄今,其間 數度請轄區警員要求遷讓,迄至104年11月25日始請求被告 遷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首揭 說明,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已完成而不得請求。二、關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縱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應係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失,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卻依上開 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容有誤會。
㈡占有系爭房屋,對於被告而言,究屬一種事實而非係所受之 利益。縱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被告侵奪,理論上應 依占有規定之保護即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於法自有未合而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非受領自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理由。
三、按時效者,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 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所謂「一定的事實」,指權利的行使 或不行使等情形。所謂「繼續一定期間」,指無所間斷的若 干歲月。所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而發生權利之取 得或喪失。又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理由,乃「規定請求權經 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耳 。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發展。」。查系爭 房屋係鐘新德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鐘新德死後,為 其子女之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 無權占用。然先不論及此,本件原告等人係以其等就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來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 8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等判決,案由均屬損害賠償,且係就損害之範圍所 為之判斷,則其等案例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 地。況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稱:本件侵
權行為即持續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 ,即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云云,亦 應屬無稽而無理由。
四、另查本件原告固得以請求權競合,以不同法律關係來請求( 請求權競合),然各請求權之時效,長短即便不同(即民法 第962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然就占有及知有損害之事實 ,應無二致,即被告於99年10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乙 事,原告知之甚詳,此觀證人鐘欽照證稱內容及原告所自承 :系爭房屋自我(賴彥樺)嫁過去,就一直使用,直到我婆 婆在民國99年過世,辦完喪事後,被告就將系爭房屋換鎖, 使我有家歸不得,且我們戶籍一直都設在系爭房屋那邊。」 等語自明。因此,兩者之請求權,其時效之長短或有不同, 然其等之起算與進行,應無分別,易言之,均自99年底開始 起算。
五、對於鐘白偷係於99年10月6日死亡,且被告於90年12月10日 形式上遷戶籍入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渠等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103年度家簡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本於繼承 關係,而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㈡原告就系爭房 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㈢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為鐘新德所興建,其為鐘新德之 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對原告提起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等情,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2 年度家簡字第1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經被 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家 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參。而系爭房屋由鍾慶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依 繼承法規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家簡 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分別 認定:「…是系爭建物已由鍾慶財自鐘新德處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於鐘慶財死亡後由被告等依繼承法則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⑵綜上,未辦建物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權能,實屬無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鐘慶財自鐘新德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難排 除鐘新德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慶財之意思。再 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彥樺於鐘慶財過世未滿周年,即 舉家遷離系爭建物,且於遷離前有暗中領走鐘新德、鐘白偷 所有之鐘慶財車禍死亡賠償款項,致鐘新德傷心過度,眼睛 失明等情,衡情若鐘新德初始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鐘慶財之意思,而僅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掛名登記 在鐘慶財名下,其理應於被上訴人賴彥樺為上開令其傷心過 度之行為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以 免其過世後,遭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建物為鐘慶財之遺產而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方與常情相符。然其迄至88年11 月29日死亡前,長達14年以上之期間,並未申請變更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甚至其對被上訴人等於74年12月19日, 以鐘慶財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其 等3人名下乙事(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卷第50頁),亦未見有阻止或反對之
舉止。參酌上開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堪認鐘新德於系爭建 物完成之初,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慶財。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兩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及被告間 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實為前訴之重 要爭點,均已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 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且原告未於本案檢附新的訴訟資料 ,並得據此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揆諸上揭 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 斷具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本於繼承關係,而有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有理。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 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審謂事實上處 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 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 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 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 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 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 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 向劉順發之前手朱素秋二人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屬未經公證 且未約定期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劉順發 買受系爭建物前,固非無權占有,但劉順發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劉順發主張該租約繼續存在,而構成無權占有,負 有返還該建物之作為義務。劉順發於一○○年三月十六日買 受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上情,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 卻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占有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二年時效。原審以上訴人持 續占有為由,謂損害漸次發生,上訴人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 云,所持法律見解,即屬可議。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 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 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 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兩造對於鐘白偷係於99年10月6日死亡,且被告係於99年間 始占有系爭房屋並加以使用收益等情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於 99年間既已知悉上情,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卻 遲至105年3月3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二樓占有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以被告持續占有 為由,謂損害漸次發生,被告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所持 法律見解,即屬可議,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 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 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 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 人之物,當然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 從事何用途,如建屋居住、經營商業或堆置雜物等,均非所 問。
⒉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 房屋一、二樓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現為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其業已獲取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妨害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且被告復 不得對原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占有系爭 房屋一、二樓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基上,被 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及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屋一、二 樓之利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