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254號
TPSV,93,台上,2254,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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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訴外人洪中周介紹,認識以經營進口
蔬果為業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建維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與黃建維
妥蔬果買賣事宜,伊即當場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六十萬元
黃建維之父黃清坡帳戶,以作為向被上訴人買賣蔬果之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依約
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進貨,又以買賣金額龐大為由,要求伊另外開票保證,伊遂
再簽發面額各八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日
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言明其中四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充作保證金
(其餘兩紙原用以抵付貨款,但被上訴人已應伊之請先行返還),至此伊共交付被上
訴人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買賣金額,伊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保證金抵付貨款,伊乃當場先
支付現金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其餘則開立面額合計為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八張(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作為清償貨款及陸續進貨之用。詎被上訴人兌現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後,竟拒絕
供貨,伊不得已,始未再讓其餘四紙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兌現。因被上
訴人違約拒絕提供蔬果,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蔬果供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付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扣除所欠貨款二百萬元後之一百四十萬元
及仍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縱認該三
百四十萬元並非作保證金之用,因兩造間僅有系爭貨款債權,於扣除所欠貨款後,被
上訴人仍受有一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四紙支
票,並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經營進口蔬菜事業多年,與客戶間從無保證金之約定,兩造間
之交易亦然。否則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時,何以上訴人未以其所稱之保證金先
行抵付貨款,卻另行簽發四百十萬元支票?殊違常情。且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
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兩紙,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託收,其餘三紙係同年四
月十七日託收(其中編號四、五所示二紙於同月二十二日撤票取回),足證上訴人所
稱係於九十年三月間交付供作蔬果交易之保證金為不實。該三百四十萬元之票款及匯
款,係訴外人洪中周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貨款,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五七號),經執行法院命伊將系爭四紙支票交付
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債款一萬九千
三百零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伊因假執行所為之該給
付,上訴人自應予以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四
紙支票返還並給付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支票三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購買蔬菜保證金,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銀行代收票據簿所載其中編號一至二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已於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交付銀行託收之情,顯不相符。嗣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該二紙支票係於
同年二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保證
金而於同年四月初交付,但前後所稱既屬不一,且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予採信。再觀
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曾提出「經銷與買賣合約」,經上訴人表示業界沒有簽約
習慣而未予簽訂,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空白合約第五條原約定:「乙方提供本票二張
作為保證」,亦僅係以本票擔保非提供現金保證,則上訴人既未同意簽訂書面契約,
反另以現金匯款及短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充為保證金,即與常情有違而難置信。參以
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洪中周證稱:進貨之前無須先開票保證,一般與九同公司(被
上訴人)交易都是先進貨,大概一星期結帳,我沒有開票保證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陸續要求交付共三百四十萬元以為蔬菜買賣之保證金,益難採信。況被上訴人自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已不再繼
續供貨達二十餘日,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九月九日結算書,復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所
給付之保證金或被上訴人再繼續供貨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結算後被上
訴人將再繼續供貨云云為不實。是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貨款,被上訴人既未
再供貨,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給付之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卻未逕予扣抵應付貨款,反另
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自與常情
有違。此外,依證人洪中周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八十萬元支票係其向上訴人借票而
自行簽發,經核該支票上所載金額「捌拾萬元整」與洪中周當庭所書「捌拾萬元整」
比對結果,其書寫字型及筆劃慣習相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支票三紙及匯款六十萬元係供兩造買賣保證金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令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三百四十萬元係洪中周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一節,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又被上訴人就其行使所執支票之權利
,依票據之無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依上所述,因上訴人未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匯款六十萬元,係供兩造買賣保證金
之用,且契約已終止致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謂:被上訴人受領該三百四十萬元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得供抵銷系爭四紙支票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系爭四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之返
還,並給付保證金餘額一百四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後,已據該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業依該院執行命令,將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
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共一萬
九千三百零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執行命令可憑。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
應廢棄,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
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返還,及就存款部分加計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一萬九千三
百零七元之本息。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三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該保證金業
因其終止兩造間蔬果供應契約、於扣除其積欠貨款後,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其餘一百四
十萬元本息保證金之債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曾有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證明之責任。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
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原審
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保證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受領票款、匯款計三百四
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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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