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被 上訴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擅稱伊於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公司權益而將伊解僱。該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均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調派至中石化公司任職,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民營化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依該勞動契約之名稱及內容觀之,中石化公司係「僱用」上訴人為「從業人員」,上訴人於受公司指揮監督下,擔任總經理,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其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公司有關規定辦理,足見雙方就上訴人之「僱用、資遣、退休、撫卹」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縱嗣後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工作),由「總經理」變更為「高級顧問」,但雙方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僱主」與「從業人員」間之僱傭關係,於該勞動契約經認定為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依法終止前,仍難因上訴人職務之調整而謂已當然不存在。是中石化公司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抗辯係委任關係,固屬於法無據。惟按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非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旨。本件上訴人既於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間因合資契約糾紛而提付仲裁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仲裁庭程序中,陳稱:其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達善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其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等語,致仲裁庭據此項證言,作成「中石化公司確授權(上訴人為董事長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推展包括廣州ABS投資案在內之大陸石化事業,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上訴人)確曾授權副總經理凌安海先生負責與廣州乙烯公司洽定合同及章程之修訂及簽訂事宜」之仲裁判斷書。而上訴人當時實已改任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並無權代表該公司授權凌安海處理。且上訴人於遭中石化公司免職後,亦委請律師主張與達善公司間ABS合資案非其經管職務,其又明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所簽合資契約應經合資公司董事會同意,卻未召集公司董事會即逕自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亦明知有關中共中央審批之重要事項應經中石化公司或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未為,顯見上訴人在仲裁庭中所為之陳述不實,並已越權,致中石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中石化公司乃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上訴人之高級顧問乙職,並免除其兼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暨奇塑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委無不合,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就其從業人員資遣或退休時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既遭免職,並非資遣或退休,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乙○○係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應該報記者簡永祥之採訪,陳述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不利於中石化公司之證詞等語,既為真實,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即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契約關係為相同之請求,亦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雖主張中石化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判決未依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後,據本院執行另件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判職務時所知悉之該判斷書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送達中石化公司之事實(見該事件之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中石化公司於是時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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