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3年度,266號
TPSM,93,台非,266,20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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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因此,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亦須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要件。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係以被告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代表人林永鴻,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享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抄襲固展公司之上述著作,並複製於嘉新公司所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中,對外發行。案經固展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林永鴻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則被告嘉新公司犯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等情。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八十八年初,參考台揚公司所製作『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關於『試壓』部分之著作而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而固展公司始終未能提出『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語文著作物,所提出磁碟片一塊,主張其內輸入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型錄之語文著作,而該型錄資料內有系爭『試壓』一文。惟查,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台揚公司前總經理鄭福耀固證稱:『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有關『試壓』部分,是經固展公司之代表人口頭授權而製作,其代價為台揚公司其產品以市場正當售價五分之一價格回饋給固展公司。惟核該回饋代價,有背社會商業常情,且以此高代價之回饋,攸關台揚公司之正常營運利潤,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台揚公司焉有不訂立契約之理,再者,台揚公司在『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容『試壓』一文下,並未註明出處,復未如台揚公司另外發行『台揚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之部分內容資料下,註記『受內政部著作權財產保護,請勿任意使用,如需使用必須經過本公司同意方可使用』等語,足徵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試壓』一文,難認係固展公司授權使用。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嘉新公司『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之「七.試壓」部分之內容,與固



展公司提供『磁碟片』內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內容相同,然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已如前述。參以『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既係台揚公司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則『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屬台揚公司所有,而固展公司所稱之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並未經著作權登記,且本件固展公司公司代表人張蓉台迄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乃其所創作,因此否認張蓉台係該著作之著作人,認定固展公司無從自張蓉台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故被告嘉新公司所辯:固展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所稱『唐聚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堪予採信。亦即認定固展公司並無該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判決既認定固展公司無系爭著作即『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權,則固展公司就本案並非犯罪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揆之上述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該項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所有權或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係直接被害人;若主張其財產法益受侵害而提出告訴者,經法院查明其並非所主張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管領權之人,其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告訴自非合法,若該案件須告訴乃論,則法院就此未經合法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犯該法第七章之罪,除該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規定:犯該法第七章之罪,除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外,須告訴乃論),則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修正後改列為同法條第二項,仍屬須告訴乃論之罪)。又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亦屬該法第七章所列之犯罪,其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修正後增列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法人科以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亦以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林永鴻,明知固展公司享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自八十七年起,抄襲固展公司之上述著作,並複製於嘉新公司所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中,並對外發行。案經固展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告訴,而認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林永鴻既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則被告嘉新公司亦犯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既認定固展公司提出告訴主張遭被告公司代表人林永鴻侵害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語文著作著作權,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蓉台所創作,告訴人無從經由張蓉台移轉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非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該著作權縱令已受被告公司代表之侵害,告訴人亦非此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審及此,仍就該部分遽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及,仍予維持,附為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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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