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6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
被付懲戒人 胡家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會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寧申誡。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胡家寧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三 等書記官,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胡員104年1月1日司法特考錄取分配新竹地院占缺實務訓 練,同年5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三等書記官。經該 院查胡員自103年6月14日起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比安公司)之董事且 持有股份17.85%,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又胡員已於106年6 月1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至5.95%。(二)查胡員及西比安公司雖辯稱,胡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 支領相關報酬,惟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 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 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 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 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另新竹地院書面通 知胡員就其違反服務法規定陳述意見,其於106年5月22日 書面稱滿20歲後(103年6月,任公職前),父母將董事一 職轉由其擔任。案經新竹地院審認胡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西比安 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17.85%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24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綜上,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移請貴會審理。另以胡員知悉違 法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終止其違法狀 態,並考量西比安公司為胡員家族事業,該公司之經營性質
與法院業務及其本職工作無涉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 節。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胡員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且持股逾10%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l份。
(二)胡員解任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西比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1份。
(三)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 105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 各1份。
(四)胡員為董事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之具結書影 本1份。
(五)胡員104年至105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1份。
(六)胡員意見陳述書影本1份。
(七)胡員親簽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告知書影本1份。(八)新竹地院106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資 料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家寧經司法特考錄取,於104年1月1日分配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5 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三等書記官,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自103年6月 14日起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西比安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17.85%,於 104年1月1日擔任公職,未辭去董事職務,亦未降低持股比 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規定。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 情。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6月1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並 降低持股至5.95%。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西比安公司董事職務且持股逾 百分之十之相關證明文件、西比安公司105年3月28日股東臨 時會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104年至105年 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簽之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規定告知書及解任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西 比安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稱擔任董事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 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務員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 間,擔任西比安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17.85%,顯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 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 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 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被付 懲戒人之意見陳述書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本案事 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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