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3年度,100號
TPSM,93,台附,100,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良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乙○○及認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