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職字,93年度,117號
TPSM,93,台職,117,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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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七號
  被 上訴 人 甲○○
右被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罪,經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八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等罪,經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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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