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更為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已逾二年,所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歷經三審,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判,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抗告人本有正當職業,因一時誤蹈法網,後悔不已,前妻索○珍及就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之子,均住於索女之亡母家中,現迫於思妻念子之苦,如蒙具保停押,定當隨傳隨到,絕無拋妻棄子逃亡之虞,抗告人實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原審法院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與同條項第一款係以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予羈押之情形無涉。抗告人主張相關人證、事證、物證已調查完畢,且渠原有正當工作,因一時誤蹈法網,迫於思妻念子之苦,如准交保,不可能拋妻棄子,應無串證、逃亡之虞云云,此既無關本案羈押理由,尚難據以認定無羈押必要性,而停止羈押。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裁定之。抗告人歷審均經判決有罪,原審第一次更審則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藉勢勒索財物及期約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案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期進行審判,仍有羈押必要。雖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影響其權益,然貪污治罪條例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為立法目的,其法定刑均較普通刑法同質罪名者為重,依原審更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衡諸社會公共利益,其追訴利益自較前者為大,為期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其具羈押必要性,而予羈押,亦與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原則無違。至同案被告莊○宗、李○璿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獲交保,此與抗告人之情形有別,尚難以之認對抗告人之羈押有何違背平等原則可言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本件被訴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此次更審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藉勢勒索財物及期約賄賂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仍上訴本院中,為將來訴訟程序之遂行及執行之保全,因認其仍具羈押必要性。復已依個案情節審酌權衡之結果
,詳予說明對抗告人所為羈押手段並無悖於適當性及比例原則。此羈押之必要性與否,屬事實認定問題,既經原審依卷證資料予以衡酌,並於裁定內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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