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係引用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理由,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之取捨為指摘,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㈣,係以證人吳志彬、魏秀珊之證詞前後有不符,指為新證據,惟原判決就吳志彬、魏秀珊之證言,已經斟酌取捨,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顯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