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58號
TPPP,106,鑑,1405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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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8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輝津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津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輝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 擔任「一支釣」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陳員擔 任「一支釣」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陳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其當時為假日休閒釣魚使用, 自力購買小型舢舨,並於82年7月5日登記為「一支釣」負責 人,並無對外營業事實,另該商號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 106年5月24日准予註銷稅籍登記(如證據三)。二、綜上,陳員擔任「一支釣」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㈡陳員書面報告1份。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4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
㈣陳員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輝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 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 進鐵路局服務前,於82年7月5日獨資成立一支釣商號,營業 項目為「沿岸漁撈」,自任負責人;85年1月31日被付懲戒 人經派任鐵路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後,並未將該一支釣商號 結束營業或讓與他人經營,仍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使該商號 處於隨時可為商業行為之狀態。至106年5月22日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稅稅籍登記,同年月24日經高雄國稅 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 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 月24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3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6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鐵路局106年8月21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 ,然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已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 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雖稱,該一支釣商號並無對外營業事 實,然該一支釣商號於106年5月24日註銷營業稅稅籍之前, 隨時可以為營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為該商號負責人,自係 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 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 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 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7月12日將本件 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14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 年至101年7月14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 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輝津101年7月1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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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