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黃正旻)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百樂門舞廳」附近路旁,因受綽號「白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嗣已死亡)之託,將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交予被告代為保管,被告自當日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該槍彈藏置於同市○區○○里○○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不知情之陳獻昌住處二樓冰桶內,並由陳獻昌提供該址作為被告聚眾賭博之場所(被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扣案槍彈乃何經國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其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冰桶內,並曾拿出來向被告及陳錦威炫耀,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之攜至台中市環球舞廳等情,業據證人陳錦威、陳文凱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及經何經國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因認被告所辯該槍彈非伊所藏放,而係何經國所有等語,堪以採信,渠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初訊時即供稱伊尚未租屋(指上開陳獻昌住處)之前,曾見過「阿國(指何經國)」拿扣案槍彈去舞廳向伊等炫耀,但未見過「阿國」拿該槍彈去租屋處,「阿國」亦住在該租屋處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此與渠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所稱曾與陳錦威在上開何經國住處廚房,見過何某拿出扣案槍彈向伊等炫耀之語,已有不符。且陳文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錦威曾在力行路何經國家中見過扣案槍彈,當時被告未看到,而陳錦威則稱伊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在力行路何經國家中見何某拿出該手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二人就何經國出示扣案槍彈當時在場者究有何人,所供亦不一致。似徵被告與該二證人所稱曾在何經國住處見何某拿出該扣案槍彈炫耀之情,其真實性頗有可疑。況證人即何經國之父何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力行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房屋係伊母親名義所有,由伊與母親及三弟共住,自去(八十九)年到現在均未見過何經國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尤徵被告與陳文凱、陳錦威所稱八十九年間在該址見過何經國出示扣案槍彈之語,似非事實。原審就上開證人相互出入之證述,未詳加比對、釐清,乃併採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其採證要難認為適法。㈡、被告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辯謂何經國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許,持扣案槍彈
前往台中市環球舞廳,並經錄影,該錄影帶已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扣,乃聲請調閱該錄影帶。第一審亦認有此必要,而向該分局調得所指何經國在上開時地曾持有扣案槍彈之錄影帶(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及陳文凱、陳錦威二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加以勘驗查明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乃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