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333號
TPSM,93,台上,6333,200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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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蘭(民國○○○年○月生,真實名字詳卷)原係認識四個月餘之男女朋友,彼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相偕至「最佳起跑點」PUB喝酒,至翌(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結束後,王女欲返家,上訴人表示等一下,即開車將王女帶至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其住處,二人上至該址十五樓上訴人居處,業已上午三時許。上訴人在房內請王女坐其床旁,隨即將之推倒在床上壓住,脫掉其內褲至膝蓋,以屁股坐在其大腿根部,上半身壓住王女上半身,以腳褪去其內褲,再以右手抓住其左手,另一手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將王女大腿抬至其腰部,拖高腰、臀,雙腳放在其肩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王女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王○蘭之指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對王女測謊結果,認其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行強姦」之陳述,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之鑑定,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乃嗣又以測謊結果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因認上訴人所為對其測謊之聲請,並無必要,而不予准許。是其就「測謊」之證據證明力先後為不同之評價,所為論斷即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採王○蘭之指訴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然亦認渠所指遭性侵害之情節,依其描述二人之姿勢,倘無王女之配合,上訴人實無法進行性愛動作。乃原判決理由對於王女指訴之此一瑕疵,究如何無礙於其憑信性,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則未為必要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經調查其他證據,足認所指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係援引王○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認上訴人確有施用強暴方法,使王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情形,及就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說明。然除王○蘭之指訴外,究尚有何其他事證,足認渠指訴與事實相符,則未見原判決理由加以論列,乃遽為科刑之判決,亦嫌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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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