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327號
TPSM,93,台上,6327,200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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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原本早於九、十年前在大陸地區所購買持有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以其所開設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品為名義,未經許可,基於私運上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匿未申報,夾帶於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委託不知情之船公司載運至台中港,並委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之報關人員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DA/92/F957/0837號)。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不知情之鴻昇公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始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有上開管制物品,並扣得前揭非法私運入境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認上訴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並無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意圖」,並不成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而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想像競合犯,並認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但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私運」,本質上即係「運輸行為」,故如基於私運槍械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本國以外地區,私運槍械進入本國領域,即應同時成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不能一面謂其並無運輸意圖,一面又認其具有私運槍械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乃原判決竟一面謂上訴人並無「運輸之意圖」,一面又認其係「基於私運空氣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私運空氣槍及主要組成零件進入台灣地區,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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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梧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