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地主周俊生(嗣更名為周秉寬,以下仍稱周俊生)合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九之十九號土地上之房屋,因辦理房屋起造人登記之需要,而取得周俊生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未經周俊生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姚宗良,向不知情之阮秋香佯稱:周俊生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阮秋香,以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致使阮秋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嗣擅自盜用周俊生之印章及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阮秋香,致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辨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周俊生之權益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向林麗娟、蘇寶鳳分別詐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盜用周俊生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業經周俊生授權設定抵押借款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二行),果該認定屬實,被告既曾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對該偽造周俊生之署押,自應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未諭知沒收該偽造之署押,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卷附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有告訴人周俊生之署押,然該署押下並註明:「代甲○○」等字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苟該契約書所載無訛,告訴人周俊生之署押,如係被告所代為署名簽押,其既已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告訴人周俊生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其實情為何,既攸關被告有無該部分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深入勾稽,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對林麗娟及蘇寶鳳詐欺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對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