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302號
TPSM,93,台上,6302,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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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簽黃素卿之署押,係以複寫方式為之,故上訴人實際上僅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偽簽黃素卿之署押,並非在「二聯式」或「三聯式」之簽帳單上,逐一偽簽黃素卿之署押,因此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僅十三枚。原判決認定為三十三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後,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資為量刑依據之一。惟被害人黃素卿已陳稱:「他(指上訴人)有付了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給我去付利息,另五千一百元是給付帳款,後來有付了一筆四千元的帳款。……被告的母親有還三千元。」另一被害人劉清照亦稱:「有收到一萬二千元(租金)」。原判決所為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請斟酌上訴人素無前科(按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家中尚有妻小賴上訴人扶養,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黃素卿、鄭惠芸、謝志強等人之指訴。上訴人亦承認:⑴冒用黃素卿之信用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多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黃素卿之簽名持以行使,而取得商品(價值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⑵向黃素卿宣稱可代為處理貸款事務,於取得黃素卿所交付之保險費一萬七千五百元、服務費三千五百元後,即未置理。⑶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鄭惠芸調得二萬五千元後,任令支票退票。⑷已無支付能力,猶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謝志強宣稱購買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電腦設備,得手後任令支票退票。並有簽帳單影本、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銀行對照表;鄭惠芸提出之支票影本;謝志強提出之訂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假冒黃素卿名義偽造簽帳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所偽造之簽帳單,分別有「二聯式」及「三聯式」,「二聯式」由持卡人及商店各持一聯,「三聯式」則由持卡人、商店及收單銀行各持一聯,有各該發卡銀行之覆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惟不同之聯別,分屬不同之人持有,就各持有人而言均為獨立有效之文書(此情形與契約書一式多份,由各當事人分持一份相同)。各該文書上之



署押,既均屬偽造,於沒收時自應全部沒收,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否則未沒收之部分,該文書豈不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意旨任意指稱,除第一聯外,其餘複寫之各聯不屬偽造之署押,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並以未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詐取財物,破壞交易秩序,犯罪後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和解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嗣後雖賠償黃素卿一小部分之損害,但其餘大部分(含鄭惠芸、謝志強被侵害之部分),則均未賠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雖未盡完足,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給付劉清照之租金一萬二千元,僅與另一犯罪即詐欺得利有關(該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要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另請求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況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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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