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6年度,2060號
TPPP,106,再審,206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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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2060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陳克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中級專員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意旨: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陳克誠休職期間一年予以撤銷)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克誠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財政 部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鑑字 號第13991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期間一年懲 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67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7日(刑事判 決所載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為貴會判決所憑之證言。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 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 為後之態度。」原判決並未依此規定予以審酌且未就再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經和解(證物一)之事實予以認定懲戒之輕重。 且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亦為受害人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 動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被動接受調查,原判決亦未予以審酌 。
三、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服務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任 職中級專員,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即受判決人,且未以再 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之住所地或服務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為送達地址,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宿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24室為送達地址,顯 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使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無從為答辯,與



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該送達為不合法。
四、再按「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 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 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 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 、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 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另公務員懲戒法第7 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 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五、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 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 益之目的。寄存送達如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 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 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 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惟若應受 送達人未能知悉其事則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使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無從為答辯,原判決應屬不合法。六、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 是否能具體落實。本案送達並未有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不合(證二)。再審原告即受判 決人收受判決書後,判決書中指受判決人未為答辯,聲請閱 卷始得知未合法送達,致無從答辯。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 收受該刑事確定判決,在法定三十日不變期問內,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和解筆錄。
2.送達證書。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中級專員陳克誠



貴會本(106)年7月5日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一案,該判決係陳員私人財務問題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電子媒體報導,有損該公司聲譽 及政府形象,本部於本年5月23日移送貴會審理,經貴會同 年7月5日判決陳員休職1年。本部綜整臺灣銀行意見如下:一、再審事實及理由三、五所稱移送機關未通知其住所地或服務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地址,竟以臺灣 銀行之員工宿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24室為送 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機會,使其無從為答辯,與正當法律 程序不符,該送達為不合法等節,經查陳員申請並經臺灣銀 行同意自100年1月21日起配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324室之宿舍,並經臺灣銀行每月於陳員薪資下扣除 房租費用,係有居住上開地址之事實。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陳 員居住地均為上開地址,本案臺灣銀行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 移送書填列陳員住居所地址無誤。準此,受判決人對移送機 關顯有不予答辯機會且該送達為不合法之指涉與事實不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不符。
二、綜上,本案受判決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 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 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 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一)通知再審原告答辯,未以再審原 告之住所地或服務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 達地址,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員工 宿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24室為送達地址,顯 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且本案寄存送達並未有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定寄存送達要件不 合,該項通知之送達有不合法情事。(二)原判決未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各款詳為審酌再審原告懲戒處分之輕重,又未 就再審原告已經和解之事實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為詐騙 案之受害人,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動提出刑事告訴,並 非被動接受調查。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三、惟查:(一)再審原告經向服務機關臺灣銀行申請自100年1月



21日起配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24室之宿 舍,並經臺灣銀行每月於再審原告薪資下扣除房租費用,再 審原告顯有居住上開地址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函敘甚明。觀 之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後申請閱卷,於本會閱覽卷證紀錄表 地址欄上,猶簽署「台北市○○○路000號3樓324室」,可 見其確係居住上址無訛。再觀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案 通知再審原告答辯函之送達證書,其上送達日期之戳記為: 106.6.5,並明確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昆 明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從而再審原告所指本會106 年度鑑字第13991號案件審理時不予答辯之機會,且通知答 辯函之寄存送達並未有一份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不合乙節並無足採。(二)原判決 已就卷內所有資料加以審酌,敘明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 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而諭知適當之之懲戒處分,核與 該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就其事後已經和解 及其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動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被動接 受調查等情未予審酌云云,亦非有理由。(三)再審原告雖主 張本件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 然依其訴狀內容所述,並無關於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 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情形之敘述,附此指 明。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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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中級專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