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249號
TPSM,93,台上,6249,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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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第二五五四號、第四九一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楊穎達(原名楊穎華,業經判刑確定)、鄭明海(由第一審另案審理)、黃銘成陳純志(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同意圖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戶改裝電表竊電,並收取代價牟利。乃由鄭明海要求上訴人乙○○介紹有意改裝電表竊電之用戶。乙○○遂基於幫助鄭明海竊電之犯意,及與鄭明海共同基於為其自己竊電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海將台電公司於乙○○住所內所裝設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表予以拆卸改裝,以達其竊電之目的。再由乙○○尋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1、22、23、24、25、30、31所示八位有意改裝電表竊電之用電戶,於談妥代價後(改裝二二○伏特圓形電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許;動力電表約一萬五千元許;大型動力電表五至三十萬元不等),由楊穎達、鄭明海陳純志黃銘成等人,或單獨或共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同上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述用電戶住處之電表,以自製之細扁起子,從電表外殼之封印鎖鎖頭孔插入,將原來封鎖之鐵絲挖出,打開封印鎖,將電表拆下交由鄭明海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度轉速變慢失真,再交由黃銘成或楊穎達帶回原址以原鎖安裝還原,乙○○則賺取收價之三分之一作為介紹費。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乙○○之介紹,為圖減省電費,竟與鄭明海、楊穎達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約一萬元為代價,由鄭明海楊穎華以前述方法,將台電公司裝設於其住處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電表之內部結構予以改裝,使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方式竊電。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待改裝之電表二個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及鄭明海、楊穎達、黃銘成陳純志等人分別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電用戶黃國榮、馮雪芬鍾仁生趙熹駿、楊東鄰、陳榮欽、邱振盛、李有義、楊能貴、莊榮、邱百申邱義明蘇盟泰吳信貞、陳辰祥、紀圳潔、林石山、陳讚勝、楊錦和、蔡阿市、謝崑林林寶華邱榮斌、劉尤秀春、蔡呂寶麗郭英發、張坤水、甲○○許傳福、尤美絨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待改裝電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嗣後雖均否認竊電,乙○○辯稱:伊未介紹用電客戶改裝電表云云。甲○○辯稱:伊不認識乙○○、鄭明



海、楊穎華陳純志等人,其同學之父李萬村曾向其提及有友人可幫其調整電表省電,伊隨口說好,嗣於查獲時始知悉家中電表已遭改裝云云。惟查乙○○曾帶同鄭明海、楊穎達等人前往其住處及前述用電戶家中改裝電表,並收取介紹費等情,業據乙○○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中坦認不諱,核與鄭明海供情相符,並有前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事後空言否認,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甲○○自承其曾應允改裝電表,並支付代價一萬元,若屬合法改裝,自應由台電公司開具收據或統一發票,始合情理。但其支付一萬元改裝電表,卻未取得台電公司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可見其應知係非法改裝無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至乙○○、楊穎達事後於原審翻稱乙○○未介紹用電戶,亦未至甲○○家中改裝電表云云,顯與前供不符,要係迴護之詞,如何亦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核上訴人等為自己竊電部分,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罪竊電罪。乙○○鄭明海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甲○○鄭明海楊穎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乙○○另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前述八位用電戶予鄭明海改裝電表竊電部分,係犯同上條款之罪之幫助犯。其前述為自己竊電行為,與多次幫助鄭明海為其他用電戶竊電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所犯主要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渠等為圖不法利益而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甲○○犯後已補繳所竊電之電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向台電公司繳清欠費,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以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等併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上訴人等並不知悉鄭明海拆卸改裝電表之具體方法,亦無與其共同毀損電表及偽造標示牌之犯意聯絡,是以縱鄭明海有自行毀損中央標準局之封印鎖或偽造標示牌之情形,亦應由其自負其責,與上訴人等無涉。況楊穎華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將封印鎖卸下,俟鄭明海完成後,再將封印鎖封好,使原來的電錶由外觀看不出來已被改裝過」等語。黃銘成亦供稱:「拿一個比較細的鐵絲,從鎖頭的孔插進去,把原來的鐵絲挖出來,就打開來了,裝回去的時候,把拉出來的鐵絲的V字形部拉開一點,再插進去就扣起來了」等語。經原審囑託台電公司以完整之封印鎖供楊穎達、黃銘成實地操作勘驗結果,其以自製之扁平小起子,確能完整拆下封印鎖而將電表分離,該封印鎖亦尚能使用,故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並無被毀損情事,亦無偽造之封印鎖扣案可稽,自難構成上開罪名,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甲○○,亦未幫助鄭明海介紹客戶改裝電表,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鄭明海乙○○、楊穎達等人,鄭某等人至其住處調整電表時,伊並不在家,對於渠等如何改裝電表封印鎖竊電之



行為毫無所悉;伊僅在李萬村詢問要否調整電表時,隨口說好而已,自難以共犯論擬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前揭竊電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等有無參與竊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查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其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冠心病、右下肢截肢等疾病,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侯嘉修內科診所長期實施血液透析治療,屬極重度多殘,有侯嘉修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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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