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何錦富、陳新庚、紀淙森(均經判決確定)五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並連續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短期周轉,來就借,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由甲○○籌集資金,趁不特定需款人見報後,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打電話借款,即由甲○○、乙○○、陳新庚等人出面接洽貸予金錢,要求借款人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汽車駕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為質押,並簽具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管同意書等文件,且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由其等五人出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華於多家銀行開設帳戶,提示借款人交付之支票,資以阻隔檢警機關查緝。如遇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輒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資藉取得重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其中周慧茹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葉陳碧蓮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國中附近,陸續向其等借款約五十萬元,以九天為一期,約定每十萬元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每期葉陳碧蓮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行葉添財支票繳交利息。甲○○等人即將該支票全數由陳玉華之帳戶提示兌現取用。嗣因周慧茹、葉陳碧蓮自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起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甲○○等人即於周慧茹擺設於士林夜市場之肉羹攤,向周慧茹嚇稱:「除非你全家都死光,才不會繼續要債,否則就算你自殺,也要向你家人要錢」等語,又於葉陳碧蓮台北市○○○路○段七四號二樓住處等地,向葉陳碧蓮嚇稱:「要放火燒掉房子、燒掉鴨寮」等語,致生危害於周慧茹、葉陳碧蓮,周慧茹並因此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每日由甲○○派人至前揭攤位收取五千元,資為賠償。又甘廷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九弄二五號向其等借款六萬二千元,實際取得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嗣因甘廷煌不堪甲○○等人一再索債而報警查獲。又黃秋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謝銀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見報上借款廣告,分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四九號四樓、桃園縣大溪鎮勇福里三四號住處,向其等借款五萬元,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放款利息為三十分,逾期一天,利息增加三千元,如索債未遇借款人罰三千元,拿不到本金或利息,也罰三千元。因黃秋菊、謝銀珍屆期亦無法還款,甲○○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打電話至黃秋菊前揭住處,揚言一星期內還錢,否則要燒房子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甲○○、乙○○、陳新庚、何錦富、紀淙森五人偕同前往謝銀珍上開住處索債,出言恐嚇謝銀珍如不還錢,要
放火燒房子等語,謝銀珍心生恐懼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陳新庚在警詢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但依據審判筆錄之記載,雖載有「對警訊、偵查、原審、本院歷次筆錄有何意見?」,但「回答」欄內卻為空白,無從得知「陳新庚在警詢之供述」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陳新庚之警詢筆錄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惟警方於詢問陳新庚時,並未依前揭法定程序為之,且陳新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否認其警詢筆錄與事實相符,而原判決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僅於理由謂「案重初供,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安全,依比例原則,仍應以該警詢筆錄可採。」並未審酌前揭各項因素,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甘廷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九弄二五號向上訴人等借款六萬二千元,實際取得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嗣因甘廷煌不堪甲○○等人一再索債而報警查獲等情。於理由欄內除引用甘廷煌於警詢之供述外,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