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233號
TPSM,93,台上,6233,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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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偵審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告訴人陳榮昌之指訴與卷附本票影本九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向陳榮昌服務之正元汽車當鋪借款,係在該當鋪內,當時除須簽發借款人名義之支票外,另須簽發商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上訴人當場應陳榮昌之要求加簽其父葉竹田之名為共同發票人,陳榮昌始允借款,陳榮昌既已明知上訴人之父不在場,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教唆犯罪之嫌,實非無據。證人石永源在第一審結證: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曾載上訴人至正元當鋪借款,參以陳榮昌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有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者,其後又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等情,足證借款地點均在正元當鋪。原判決曲解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僅至該當鋪借款一次,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多次向陳榮昌借款之地點均在該當鋪」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陳榮昌謊稱上訴人原來向正元當鋪借錢,以後係其自己私自貸款予上訴人,故多在路邊如新莊市○○路、富國路、民安西路等路邊交易云云,然此不僅與一般金錢交易「錢財不露白」之習慣不合,且陳榮昌豈有可能懷抱現金到馬路邊借人?豈非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竟予輕信,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陳榮昌已承認每筆借款均同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本票各一張交其執存,上訴人在正元當鋪簽發支票交付債權人時,自認屆期可以兌現,縱使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陳榮昌亦得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清償;而上訴人在正元當鋪簽發同額本票時,陳榮昌明知葉竹田不在場,本無受詐欺可言。陳榮昌卻執意上訴人以其父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主張權利,又明知葉竹田之姓名為上訴人簽寫卻執以提出告訴,此正為其用以脅迫上訴人還錢之手段,原審不察,竟認「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唆使上訴人罹患重罪之動機與必要」云云,可說對地下錢莊之惡行毫無所悉而與經驗法則相背,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明每次



借款均在正元當鋪,陳榮昌則主張在外面不特定之馬路邊,並稱上訴人自行在外面簽署其父「葉竹田」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伊不知上訴人之父有無同意或係自行簽名云云,雙方各執一詞,檢察官無法判定何者為事實,因而問雙方敢不敢測謊,陳榮昌不敢表示同意,足見陳榮昌所稱,決非事實,原審予以採信,既違常理,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係由正元當鋪提供空白本票,而陳榮昌亦承認每筆借貸,上訴人均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簽發本票係作為保證使用;則上訴人上門借貸,豈有可能先由陳榮昌交付空白本票,再拿到外面路邊簽發,並簽署「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後,再回正元當鋪完成交易,足見陳榮昌所執,均屬不實謊言,原判決予以採信,顯與常情不合,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陳榮昌是否有自有資金對外放貸?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何以由正元當鋪提示兌領?正元當鋪何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而犯詐欺罪,以及陳榮昌有無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冒用葉竹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自有傳訊正元當鋪之負責人張國輝之必要,乃原審竟認為上訴人請求訊問張國輝,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而不予傳喚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上訴人簽發由正元當鋪兌領之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元,如僅借款二百多萬元,正元當鋪豈非溢領而倒欠上訴人一百多萬元債務?可見陳榮昌僅係正元當鋪之僱用人,不知正元當鋪究竟貸出多少款項、獲償多少金額,因而以正元當鋪所執本票之面額答稱共貸與上訴人約二百多萬元云云甚明。又陳榮昌所稱私自向外借款轉貸予上訴人,如果屬實,則必有往來帳目可查,原審自應命其提出以供調查,豈能任其空口白話胡亂編造?若謂該款係陳榮昌私自在外借予上訴人其老闆不知情,則何以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力傑電機行名義支票均由正元當鋪提示?所匯之現金亦均匯入正元當鋪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借款之對象係正元當鋪而非陳榮昌,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證人石永源在原審已證明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送馬達請上訴人修理時,上訴人曾要伊開車送上訴人到正元當鋪借款等情,則陳榮昌所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改向其個人借款,顯非事實,原判決此項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堅持向正元當鋪借款,則上訴人於原審自不可能「不諱言有向陳榮昌個人借款之事實」,該項陳述乃指經手人為陳榮昌之意,原判決將之曲解為向陳榮昌個人借款,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九)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至十、十一月份上訴人設立於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單上所列上訴人簽發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究竟是正元當鋪抑或陳榮昌個人提示,如經調查即可證明陳榮昌之陳述不實,原審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係向陳榮昌個人借款,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採用前開證據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冒用其父葉竹田名義,偽造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九張作為借款擔保,持向陳榮昌詐借現款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伊係在陳榮昌任職之「正元汽車當舖」內向陳榮昌借款,借款時除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外,受陳榮昌之唆使,又另簽發以伊及父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之用,陳榮昌始應允借款,陳榮昌已明知伊父葉竹田不在現場,伊受逼迫出於無奈,始自行以葉竹田名義簽發本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陳榮昌所稱交易地



點在新莊市○○路○路邊,否認預收九分利息,不知上訴人係自行簽署葉竹田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均不實在,所借款項,已清償四百餘萬元,並非全未清償云云,詳予指駁,且說明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國輝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四)、(七)、(八),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述證據既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前開事實無訛,則陳榮昌之將金錢借予上訴人,不論係以正元當鋪職員身分處理該當鋪之借貸事務,抑或處理其個人事務,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原審縱未調查上訴意旨(五)、(六)、(九)所指事項,仍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五)、(六)、(九)持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為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詐欺論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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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