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225號
TPSM,93,台上,6225,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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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一、四八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杜秀玲(已判刑確定)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九之一號經營「奇慧書坊」,共同基於常業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影VCD光碟片,係他人非法重製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推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及台中縣豐原市之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七十四片,置於「奇慧書坊」櫃檯下方,再以每部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賣,並以之為常業,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務人員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下稱地方新聞處)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察時查獲。又上訴人與杜秀玲明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他人非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視聽著作權及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仍由上訴人在台中縣潭子夜市及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陳列於「奇慧書坊」陳列架上,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以電影VCD光碟片每片一百五十元,音樂CD光碟片每片六十元等價格售賣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復基於常業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光碟燒錄器重製「我的老婆是老大」電影光碟片十片,陳列於「奇慧書坊」供客人選購,經警於同月三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地方新聞處科員張梅村係依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至「奇慧書坊」實施例行查察工作,因發現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無標示且未送審,乃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及錄影節目帶標示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攜回地方新聞處處理,於法無違。至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務人員何明達並非公務員,其會同公務員張村時查察時,雖自稱為新聞處人員,但非受張梅村之教唆、指示或幫助(按張梅村何明達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無罪



),因認扣案之光碟片得為證據,不予排除,已於理由內詳加衡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一面第四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漏未判決者而言,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而關於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宣告緩刑者,始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說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並無違法性,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等各節,任憑己見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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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