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217號
TPSM,93,台上,6217,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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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不詳加審酌證人王○梅、詹○榮否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按摩下體供詞之真實性,又不審認扣案證物毛巾、乳液分別係供作擦臉及護膚用之事實,無異於無證據而推斷犯罪事實;且警員何○勳證稱其見王○梅、詹○榮均在上訴人經營之理容店內二○一室,警員王○偉則稱其未見王○梅、詹○榮在二○一室,嗣在三樓看見詹○榮云云,二者所供不符,印證當時現場二○一室內並無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依經驗法則,王、詹二人應無自白按摩下體之理,詹○榮於第一審亦供稱﹁王○梅是不小心碰到我的下體的﹂,原審欠缺具體事證,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主觀意圖,仍憑上述證據推斷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王○梅於警詢後向上訴人表示其不識字、未看警詢筆錄、對警員僅稱單純按摩而已云云,顯與警詢筆錄內容大有出入,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警詢筆錄是否經王○梅親閱後簽名,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詢問,均未予置理,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認定警詢筆錄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梅、詹○榮、警員王○偉及何○勳、鍾○峰之證供,卷附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容留王○梅在其經營之﹁今都理容店﹂二○一室內,為詹○榮作全身按摩,包含按摩下體之猥褻行為,得款與上訴人對分,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王○梅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詹○榮所供相符,並經警員王○偉、何○勳證述查獲經過屬實,徵諸現場照片所示該房間僅有單人床及乳液,王○梅既未替男客理髮、洗髮,亦未受過專業按摩訓練,卻在理容院之房間內幫客人按摩,其經營方式異於一般理容院,顯見上訴人確有容留王○梅在該店房間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犯行。⑵上訴人辯稱:證人王○梅於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從事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詹○榮於第一審亦稱王○梅是不小心碰到伊之陰莖等語,而王○梅不識字,無法親閱筆錄後簽名,伊在警詢中僅稱單純按摩而已,警詢筆錄內容與伊所述顯然大有出入,另詹○榮係受員警脅迫將告知家人按摩之事,不得已做出不實之警詢筆錄云云。然王○梅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其稱:﹁其未按摩詹○榮下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雖上訴



人又辯稱恐王○梅不懂按摩下體之意云云,惟﹁下體﹂一詞乃一般用語,王○梅於歷審訊問時均能應答,當能瞭解該詞之意義,否則其為測謊鑑定時,何以會呈情緒波動反應?又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王○梅、詹○榮事後翻供,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應以其等於警詢所供為可採信。再者,詹○榮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警詢所言實在,並未抗辯係出於脅迫,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鍾○峰亦稱警詢筆錄係詹○榮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採取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容留王○梅與詹○榮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均詳加說明,逐予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依上述卷內事證,王秀梅係在上開理容店二○一室內與詹○榮為猥褻之按摩行為無訛,顯見警員王○偉於第一審供稱其未見該二人在二○一室,嗣在三樓看見詹○榮云云,顯因當時王○梅、詹○榮均已離開二○一室之故,原審未以其不同於警員何○勳所稱其見王○梅、詹○榮均在該二○一室,而認其等供詞有何瑕疵,自難認有何採證之違誤;且製作王○梅警詢筆錄之警員何○勳,對於本案查獲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雖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上訴人所辯王○梅不識字,無法親閱警詢筆錄後簽名一節是否屬實,因而未及查證,但本案除去王○梅在警局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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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