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謝仁合作開發土地,由謝仁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號等筆土地,由上訴人負責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大樓。謝仁為購買上開九二三、九二二號土地,並先以上開九二一號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三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雙方並約定謝仁應分得之樓層,以謝仁及其子女即告訴人謝舜利、謝舜福、謝舜成、謝舜生、謝金蓮、謝金雀、謝金錠等八人為起造人。上訴人於工程尚未完竣之際,向謝仁提議以各樓層起造人之房地,將原先向三信貸款之五千萬元,轉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五信,已併入板橋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以方便大樓完工出售統一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上訴人經謝仁及其子女等八人之同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僅係將原先在三信貸款之五千萬元轉向五信貸款,又未得謝仁、謝舜利之同意提供土地為蔡素蓉抵押貸款之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違背謝仁及其子女八人之委託任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高雄市○○○路黃呈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李明崇,為其辦理申請貸款手續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五信新庄分社辦事員鄭娟娟、襄理洪照仁、經理李光雄、總社副總經理顏文雄等人辦理貸款手續,表明謝仁及其子女八人及蔡素蓉分別連保貸款,共欲貸款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謝仁等八人部分共一億零八百八十萬元,蔡素蓉部分五百六十萬元),並利用以辦理轉貸為由向謝仁及其子女等八人取得之印鑑章,交與李明崇蓋用。李明崇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填寫謝仁等八人及蔡素蓉之借款申請書,蓋用謝仁等八人之印鑑章,而偽造逾越授權貸款金額之借款申請書,持向五信新庄分社行使。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填寫謝仁等八人及蔡素蓉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謝仁等八人之印鑑章,而偽造逾越授權範圍之謝仁等八人及蔡素蓉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素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並偽造謝仁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謝舜利為連帶保證人)、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李明崇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填寫謝仁等八人及蔡素蓉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蓋用謝仁等八人之印鑑章,而偽造逾越授權範圍之謝仁等八人及蔡素蓉之擔保放款借據(蔡素蓉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謝仁、謝舜利之簽名各一枚,盜蓋謝仁、謝舜利之印鑑章各二枚,而偽造謝仁、謝舜利為蔡素蓉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持向五信新庄分社行使
,而使五信承辦貸款之鄭娟娟、洪照仁、李光雄、顏文雄等人誤信而如數核貸,除其中五千萬元償還三信外,餘款均為甲○○取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之正確性及謝仁等八人之財產。嗣經謝仁等發現超額貸款,且超貸金額均為上訴人所取用,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①、謝仁先前向三信借貸五千萬元之目的,係為將該借貸款項再借予上訴人。因謝仁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謝仁子女等人於分配取得房地時,須課徵贈與稅,謝仁乃與上訴人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形式上由謝仁將前揭土地以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公司(以下稱大亨公司);俟建物興建完成後,告訴人等再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大亨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有謝仁與大亨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嗣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因他案工程須款周轉,且為符合雙方先前形式約定買賣之資金流程(約八千多萬元),上訴人乃與謝仁等協議以告訴人等所分得之房地改向五信貸款約一億元,除一方面作上開八千多萬元買賣資金之證明外,另方面則於償還原先向三信貸款之五千萬元後,另所剩五千萬元則借予上訴人周轉,雙方於協議後,上訴人即於貸款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先開立面額各五千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二紙與謝仁,謝仁亦將先前因向三信貸款而持有支票返還上訴人,而在向五信貸得約一億元後,即按雙方前開約定依告訴人等分配房屋之坪數計算買賣價金,將款項由五信之戶頭提匯至大亨世家之帳戶內,有各告訴人等應付款之計算書在卷足憑,而大亨公司亦依序開出發票予告訴人等收執,亦有明細表附卷可考。②、依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高銀公字第0九二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全授字第一七九四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融局㈡字第八六三六一0三五號函等,堪認告訴人指稱:本件貸款案件之借據並非伊等親自簽名一節,並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本無需記載貸款金額,蓋借款額度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額度為準,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已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印章(文)及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顯見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放款前即已知悉貸款之額度,告訴人等否認知悉貸款金額,殊與常情有違。③、依告訴人謝舜利及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本件由三信轉向五信貸款之所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苟上訴人於轉貸之過程中未能取得更多資金,其豈有平白花費代書費及設定抵押權等規費之理,堪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等係為貸得較高額度,始由三信轉向五信貸款。④、上訴人在五信放款前即開立二紙面額各為五千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返還上訴人先前為借貸所開立之所有支票,期間並一再展延或換票,否則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之
支票。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期,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謝仁收執,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再換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期之同額(五千萬元)支票二紙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嗣因上訴人仍無法兌現,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予謝仁,用以換回先前所開之支票,嗣因上訴人仍無法兌現,雙方乃再延期,直接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惟仍無法兌現,上訴人乃再簽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二紙換回前開二紙支票,上情有前開支票存根影本二張、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二張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不利上訴人指述各情,並非實在。⑤、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取回存摺及印鑑後即已知悉遭到上訴人冒貸及款項全部遭提領等情,卻未曾對銀行表示任何異議,更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追訴或保全,且就五信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二0至二二二七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甚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再提供印鑑與上訴人聯名向五信陳情,承認貸款一億多元,惟因經濟不景氣無力支付,請求五信免除違約金,有告訴人與上訴人聯名提出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接受上訴人提出之二紙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額度約一億元之貸款,為其主要論據。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及所為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及所為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其採證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論斷本案貸款,因逾期未繳利息及清償,經五信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等均未聲明異議,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二0至二二二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九、一四三0、一四三三、一四三八號等民事執行卷可稽。惟據告訴人謝舜利指稱因上訴人表示他會處理,又因鄰居代收轉交時已逾期等情。因認告訴人等之未聲明異議,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屬實,而告訴人指述各情尚非全無疑義,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上開不利上訴人指述各情確屬事實,逕採告訴人片面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辦理轉貸為由向謝仁及其子女等八人取得印鑑章,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李明崇蓋用辦理向五信之抵押貸款,而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文件(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並於理由欄論斷說明:上訴人顯係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隱瞞超貸之事實,使告訴人等在不知貸款之金額下,將印章交與代書李明崇蓋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等情。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印鑑章均由告訴人等自行保管,且相關文件亦均由告訴人等自行蓋章。而告訴
人謝舜利供稱:「……我們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時,上面沒有寫金額,……」(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我和父親、謝舜利、謝舜福及我母親四人帶我們全家印章到甲○○辦公室,見過他一次,表格我們看不懂,且蓋章時沒有金額,……」(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又證人即代書李明崇證稱:「章是全部表格寫好,拿給當事人親自蓋的,表格是我們代填,……」,「庭上謝仁、謝舜利我都見過,……都是他們當事人親自蓋章」,並否認係上訴人一人將印章及證件交給伊(同上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等情。謝舜利、李明崇等人上開供述各情,是否與原判決所認定說明之上開事實不盡相符?原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上開否認辯稱各語,及謝舜利、李明崇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逕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