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200號
TPSM,93,台上,6200,200411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楊盤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約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駕駛車牌號碼KJ|六八0號貨櫃曳引車,聯結ME|一七號半拖車附載貨櫃一只,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中棲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郭炳進駕駛車牌號碼HY|三一三號曳引車,沿梧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甲○○車輛附載貨櫃之左後側五十公分處,郭炳進之曳引車因而失控斜滑,撞及臨港路北向安全島處停住,人則彈出車外倒地,受有腦挫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已成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應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詎甲○○當時已查覺其車身與他人車輛擦撞,且其車身搖幌,竟僅繼續減速慢行而未下車察看救護,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並即決意遺棄郭炳進不顧,加速逃離現場,繼續駛往前方不遠之立榮貨櫃場目的地卸貨,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隨即報案,經緊急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將郭炳進送至台中縣沙鹿鎮之童綜合醫院急救,惟郭炳進仍因前開車禍所致之傷害,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黃育祺,根據現場遺留之紅色烤漆,前往前開貨櫃場循線搜證而查悉肇事車輛,並查獲甲○○肇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罪刑。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引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覆函,說明上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各時相運作情形︵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但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唐敏成於第一審證稱「︵問有無實際去測繪中棲路、臨港路?︶有」「︵問覆函中中棲路、臨港路號誌在深夜十二點後,有無在正常運作?︶有紅黃綠燈,五個時相,是二十四小時運作,之前中棲路與梧棲路在深夜十二點以後是



閃光號誌︵中棲路閃黃燈︶︵梧棲路閃紅燈︶」「︵沿中棲路行駛途經梧棲路、臨港路是否是連鎖號誌?︶不是,中棲路與梧棲路深夜十二點後是閃光號誌」(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唐敏成所證與上揭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覆函所載內容似不相符?究竟證人唐敏成所指「之前」是否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事實真相如何?因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果當時中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依規定甲○○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攸關甲○○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證人即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就甲○○所駕駛KJ|六八0號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卡所為之分析報告記載,認定「被告車輛於行駛至檢查哨前之四七七公尺處之車速為時速六十二公里,……被告車輛在a點時為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a點至d點依該分析報告又需八十五秒鐘,是被告車輛於d點至e點間通過肇事路段,其時間當在當日凌晨約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至甲○○行駛至肇事路段之確切速度,依「該分析報告圖表,依被告擦撞前之三八九公尺(或三八三公尺)處加以換算,其車速應在四十至五十公里間」(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卷內資料僅有「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一紙載明係由證人即樺崎公司負責人丁現昌所製作︵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其上並未標明a點時間為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甲○○車輛於d點至e點間通過肇事路段,其時間在當日凌晨約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等事項。雖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所附現場圖有標明「c、d、e、f、g、h、i」等點及「d點至e點間為肇事路段」,但並未載明是由證人丁現昌所製作。證人丁現昌並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分析從二時四十二分到二時四十四分的速度,我不知道它實際A、B、C、D、E、F、G、H點在那裡,上述各點都是按照速率表算出來的,四十二分到四十四分之行車總距離為一五四九公尺」;證人即長榮公司稽核室主任廖祥端亦證稱「在現場圖上標A、B、C、D、E、F、G、H點是我填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如是,原判決謂上揭分析報告,已有記載「被告車輛於行駛至檢查哨前之四七七公尺處之車速為時速六十二公里,……被告車輛在a點時為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是被告車輛於d點至e點間通過肇事路段,其時間當在當日凌晨約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等情,並引為推論之依據,即有採證不當之違法。再查證人廖祥端為被告服務公司之人員,尚非客觀第三者,其所製作現場圖標明檢查哨即為i點,d點至e點間為肇事路段,是否與上揭分析報告一致?原審自應再傳訊證人丁現昌查明審認。又卷附行車自動紀錄紙已載明時間、速度,甲○○行駛至肇事地點是否在當日凌晨約二時四十三分三十秒?當時確切速度如何?能否直接依卷附行車自動紀錄紙加以分析判讀?亦待究明,以符合科學證據辦案之法則,乃原審捨此專業,遽推論甲○○當時車速在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自嫌失據。㈢、原判決認本件車禍散落物中心點為肇事路口自北側安全島頂點向南垂直距離二十三公尺、向西水平距離五點一公尺處,而散落物為車頭之玻璃碎片、貨櫃之紅色烤漆等情,並有證人即警員黃育祺於案發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七頁︶,固為被害人家屬所不爭執。然原判決又採信甲○○之答辯,認兩車撞擊後由於「撞擊角度之緣故,被害人車輛向前速度橫遭阻擋而頓減,被告車輛則因貨櫃與曳引車並非一體成形,向前速度未受影響而繼續往前行進,其行進所引起之氣流,將原先於撞擊點之散落物帶引至前揭散落物中心處」,另



行推論兩車當時係在肇事路口自北側安全島頂點向南垂直距離二十三公尺、向東水平距離若干處撞擊︵見同判決第八頁︶。然所謂車輛行進所引起之氣流,將原先於撞擊點之散落物帶引至前揭散落物中心處,其科學依據如何?是否所有輕重物質一併受氣流影響?物質之重量是否影響移動速度方向?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如被害人家屬所言,甲○○當時欲直接進入三十二號碼頭交貨櫃,由中棲路左轉臨港路不當所致?尤待一併究明。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以遺棄之人有犯罪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甲○○一再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僅左後方之貨櫃尾端五十公分處有擦痕,顯僅輕微被撞,不知被害人車輛嚴重受損,亦不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云云。甲○○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事實真相如何?仍有研求餘地。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本件被害人郭炳進甲○○肇事受有腦挫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負有救助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加速逃離現場。事實果如此,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責,然依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記載,又論以同條項前段之積極遺棄罪責,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