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192號
TPSM,93,台上,6192,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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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知情之葉隆瑞賴定國張文世李璋源等五人合夥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七、一三二六、一三三0及一三二九地號上興建「和亮安養院」。而上訴人與不知情之羅新安羅國晉、羅崑益、羅明泉、羅桂霞等六人共有之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地號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之一號旁魚池,則要填土整地以做為該安養院停車場之用,因以土回填費用太高,適黃裕升同時承攬「和亮安養院」工程及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工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得知黃裕升承攬之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工程有建築廢棄物,為圖一時之利,竟未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許可,提供上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供黃裕升回填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之建築廢棄物。黃裕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午許,以貨車載運其承攬之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工程建築廢棄物磚塊、木材等,傾倒回填於前揭一三二九號地號土地二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欲在上址再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為嘉義縣環保局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引用黃建鴻(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所填載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七頁)及採用證人黃建鴻之證詞,認上訴人同意黃裕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地號即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之一號旁魚池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磚塊、木材、廢土廢棄物等屬廢棄物(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當日傾倒者黃裕升亦稱:傾倒填上的是磚塊、木頭、牆壁打下的磚塊、水泥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雖認定:黃裕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午許,以貨車載運其承攬之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工程「建築廢棄物」磚塊、木材、廢土廢棄物等,傾倒回填於前揭一三二九號地號土地二次等情。惟其對於上訴人所棄置「建築廢棄物」之內容,是否為建築剩餘之廢棄土或磚塊等物?以及該物是否得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並未併予調查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其中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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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