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177號
TPSM,93,台上,6177,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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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乙○○
            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民國七十五年間成立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該公司改選董事長為張連芝止,一直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且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兼任經銷喬信公司所建之靈骨塔,對喬信公司之內部應知之甚稔,而證人龐素君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就不參與喬信公司之實際經營,故喬信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員工報稅之問題是由伊負責等語,乃被告竟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上訴人係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提供童永宏等人名義給喬信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報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嫌,自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構事實而提出告發。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參加「火鳳凰」課程後所書寫之學習心得,上載明其服務機關為喬信開發公司,職稱為負責人乙節,乃上訴人為加重其講課之專業身分,才借用該項頭銜而已,且此固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發生誤認,但被告應不致於誤認,原判決對被告因此誤認上訴人為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據何在,卻未見論斷,亦嫌理由不備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下稱告發案),誣指上訴人為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八十二年間喬信公司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銷金寶塔位時,為減輕上訴人稅捐負擔,乃由被告提供案外人童永宏、張琬瑜、倪義霖、溫偉朝、郭秀鳳、張幸怡、張秀君紀香君、陳麗霞、蘇建興沈麗文及吳玉蘭等十二人(下稱童永宏等十二人)之名義予喬信公司,俾該公司據以開立扣繳憑單以報稅;另被告在代售喬信公司塔位時,發現該公司所交付之使用權狀均未記載樓層,而懷疑有超賣之嫌,且上訴人所收受之管理基金亦不知如何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提出告發案,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



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且喬信公司之代表人原為上訴人,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代表人為胡彩雲,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改選代表人為張連芝,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喬信公司案卷可憑。但喬信公司之代表人雖於八十三年間由上訴人變更為胡彩雲,然被告所營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之職員溫朝偉、郭秀鳳沈麗文、吳玉蘭、陳麗霞、紀香君、張幸怡於告發案中已分別證稱:「弘城是喬信公司關係企業」、「喬信是建築、弘城是銷售,董事長甲○○、總經理乙○○」、「平時董事長甲○○、總經理乙○○」、「喬信與弘城應該是同一體系」「我(郭秀鳳)名片印喬信開發、弘城公司」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退出喬信公司之實際經營。再上訴人曾於參加「登峰造極創造奇蹟」單位所辦之「火鳳凰」課程後,其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所書寫之學習心得,上面仍載明其係喬信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該學習心得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益足徵當時喬信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已非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對外參加活動時仍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自居,確實足以令人誤認其為喬信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因此誤指上訴人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故意虛構事實。又童永宏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均為被告所營弘城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惟其等當年之扣繳憑單上所載扣繳義務人卻為喬信公司等情,有弘城公司投保資料及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而證人龐素君亦證明被告提供童永宏等十二人之資料予喬信公司報稅之用,足證被告告發案指其提供員工資料供喬信公司報稅乙情,亦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告發案時,確提出喬信公司所發給之已載明及未載明塔位位置之使用權狀附於該案卷可憑,是其於告發案中指上訴人發給之使用權狀未記載樓層乙節,並非虛偽。又弘城公司為喬信公司經銷塔位所在之大乘金寶塔,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後,其經核准作為靈骨塔使用之部分,僅有第二、三層兩層,有該縣政府函可稽。而被告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該寶塔配置圖,俾據以計算合法塔位之數量,認該寶塔既僅有兩層可供納骨塔位使用,且依該配置圖所示,其每層僅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依此計算,兩層應僅有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等情,也非無據。另大乘金寶塔之使用權狀共發給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張,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權狀序號資料可憑,雖證人龐素君證稱:權狀序號是係塔位出售或送出後之編號,但如有不吉利之號碼或遭退貨,就予空著或註銷等語,惟上訴人對法院詢及該權狀序號之意義時,尚且無法回答,而須由證人龐素君代為解釋,則被告對於權狀序號如何決定,是否有跳號等情,更無可能知悉,是被告依權狀序號推測上訴人賣出之塔位超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而有超賣之嫌,因此本於合理之懷疑,提出告發,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又卷附大乘金寶塔之使用權狀背面註記之「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已載明:該寶塔興建完工後,將由喬信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規則,且塔位使用時應同時繳交管理費等語。而上訴人也自承:該管理委員會尚無章程、編制,而是成立管理服務處,該服務處全部由伊負責,塔位安置使用後,每年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亦由伊收取運用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約定成立大乘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且所收受之管理費均由其加以運用,則被告於告發案中指:管理基金不知如何使用等語,亦係出於合理懷疑所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由此亦可窺知上訴人縱非喬信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喬信公司間關係密切,益證被告認上訴人為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全然無因。另龐素君雖證稱:本件報稅問題係由伊負責,且由伊與被告商量,報稅資料亦均係由被告之太太交予伊等語,但被告於原審



調查時已供稱:弘城公司員工報稅部分,是伊跟上訴人商量後,才讓伊之員工給喬信公司報稅,嗣伊認此係違法,才去自首等語,再由被告誤指上訴人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並未否認其利用童永宏等十二人之扣繳憑單予喬信公司報稅之行為無違法,反自認其本身有違法,並指上訴人亦違法等情以觀,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證人龐素君於第一審調查時雖又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就不參與喬信公司之實際經營云云,但其所證既與前開溫朝偉、郭秀鳳沈麗文、吳玉蘭、陳麗霞、紀香君、張幸怡於告發案中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參加「火鳳凰」課程後所書寫學習心得上載資料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伊因選上民意代表,經營喬信公司不方便,始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胡彩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其又收取大乘金寶塔塔位管理費運用,益見上訴人於卸下喬信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仍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關係密切。而原審既採上述溫朝偉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學習心得為證,意即不採信證人龐素君前述之證詞,雖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敘,理由固稍欠週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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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