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163號
TPSM,93,台上,6163,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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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洪彩綢、黃熙聰、張阿足黃菊枝黃秋桂、方林怨、吳黃敏、康錦城、王美蘭、江金女、黃增興以及證人陳商澤、林文俊之指證,卷附互助會單與康錦城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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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