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144號
TPSM,93,台上,6144,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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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葉宗晏於原審之供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環處字第○九三○○一一九七○○號函檢附該局收入收據影本三份、焚化廠過磅單影本九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勘現場時,所製作之稽查採樣記錄附表、稽查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上開證據,何以得採為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認定,又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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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