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94號
TPSM,93,台上,6094,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四六六一、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徐銓黎,原審未加傳訊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加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述林博輝交付運土費用之數額或稱給付上訴人、徐銓黎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餘萬元,或稱給付徐銓黎一百萬元左右,明顯不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五頁倒數第三行、第八頁第九行),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又上訴人縱有參與傾倒廢土之行為,僅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間,而依四個月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蔡瑞格現場所見,並無水土流失情事,及至一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之現場履勘,加註「現場有新棄土」,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溫妮颱風,台灣北部及東北部地區,北部及中部山區豪雨不斷,台北天母、內湖、汐止地區嚴重積水及山崩,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安珀」颱風,花蓮縣、台東縣及宜蘭縣農業損失嚴重,上二颱風均直接撲向瑞芳地區,其中「溫妮」颱風尤甚,為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履勘現場並無水土流失,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履勘時,竟有水土流失情事,顯與降雨量大小與水土沖刷之關係之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博輝呂宗坤謝東隆、蔡瑞格、王龍鎮、黃文生、黃文朋黃文勇、張家銘、蔡玉容許萬得、陳怡臻之證言,共同被告劉良佑邵新益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本件系爭廢土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審前審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六六五五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九二號函、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七張、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查之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會勘紀錄、台北



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四0五六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判決,依法律競合及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雖曾向呂宗坤拿取地主合約書,並與林博輝約定提供上開山坡地傾倒工程廢土,同時收取林博輝三十二萬元,然尚未開始倒土,即因槍傷住院,後均由徐銓黎自行與林博輝接觸,並未僱用劉良佑邵新益二人在廢土場內負責把風、清潔道路及收取土尾單工作,向林博輝收取三十二萬元亦屬預付款,況傾倒廢土地點亦無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又地主同意管理書是呂宗坤交付的,地主是否均有同意傾倒廢土,伊不清楚,伊與地主均未接觸等語,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另稱:本件傾倒廢土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中旬止,而警員與台北縣農業局負責水土防護之蔡瑞格共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勘時,對於現場違規之類別,僅填註「堆積土石」,對鄰地之影響,則填註「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其中「致造成沖蝕、塌方」之項目則特別劃除,是棄土已四月後,經蔡瑞格於現場所見,並無水土流失情事。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現場履勘時,並加註「現場有新棄土」。自無從確認現場所見之水土流失,即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棄土所造成。況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八十六年八月間有「溫妮」、「安珀」兩颱風直撲瑞芳地區,經此劇烈強風豪雨侵襲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履勘,並無水土流失之記載。而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並無其他颱風或豪雨,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履勘時,有水土流失之情事。可見現場棄土為新棄土,而非上訴人遭指控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棄土所致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係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暨共同被告邵新益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想像競合所犯竊佔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本院,上訴人就此一併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